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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杨**与甘肃港**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杨**与被告甘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杨**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在嘉峪关市签订劳务清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嘉峪关市横沟村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土木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9月20日,双方达成退场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保证金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曾在甘肃日报第15版发布公告,宣布公司所有项目部、工程部和工程处的全部印章作废,从公告之日起签订的合同公司不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他人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最后,被告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代表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该行为属于合同双方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嘉峪关**有限公司将嘉峪关市横沟生态旅游度假园工程承包给被告港**司,工程价款暂定3.2亿元,罗*以港**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港**司印章。2013年8月21日,二原告与港**司嘉峪关项目部签订劳务清包协议,约定,港**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基础至层面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二原告,进场后应当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罗*在港**司处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劳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交纳60万元工程劳务保证金。2013年9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同意二原告退场,退回二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前期入场投资款39320元,于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二原告,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自行作废。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9320元入场投资款及15万元保证金。

被告抗辩其于2013年7月18日在甘肃**公司所有项目部、工程部和工程处的全部印章作废。经查,无法从甘肃日报数字报刊平台查询到公告内容,被告对该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劳务清包协议、保证金收据、退场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从嘉峪关**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价款约3.2亿元的横沟生态旅游度假园工程,该合同中罗*以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嘉峪关项目部将涉案部分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交二原告施工,罗*同时以项目经理身份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协议及退场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项目部印章公告作废及印章系伪造的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峪关项目部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932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剩余45万元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退场协议约定应当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故逾期付款期限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港**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杨**工程保证金4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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