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与甘肃港**化有限公司、嘉峪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志诉被告甘肃港**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筑安装公司)、嘉峪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劳务派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中元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志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港*建筑安装公司将其从中元劳务派遣公司转包的嘉峪关市横沟村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的土方挖方、整平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原告自施工至今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经原告与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结算,被告欠付原告289548元。由于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停工,产生停工损失269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主张5个月,每月36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出具停工证明56000元;彩钢房被拆除损失3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9548元;三、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元劳务派遣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次,被告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第三,护城河主要由案外人吴**组织施工,吴**已经另案起诉被告,所以,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中元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元劳务派遣公司将嘉峪关市横沟生态旅游度假园承包给港*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的内容为:土建工程、人工湖建设、绿化、护城河建设及该施工区内所有管网;照明设施及水电暖群体工程实际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以第三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左**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是嘉峪关市横沟生态旅游度假园;工程地点:嘉峪关市横沟村;承包价格:土石施工(挖方、整*)的综合价款为每立方米8.5元;工期要求:自2013年8月16日开始施工,在150天内完成,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结算方式: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一月按90%结算,其余每月全部付清。该协议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部盖章后罗*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在2013年11月挖土方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开挖数量20682立方米,合价:289548元。2013年11月17日,罗*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邓*队伍进场,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进场无法正式施工造成停工,经研究决定给予补偿,从8月16日至9月8日,时间23天,挖机每天补助1200元、铲车每天补助800元,计算23天共56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中元劳务派遣公司总经理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港*嘉峪关项目在我公司横沟旅游度假园项目施工,我公司在2014年元月23日之前解决给港*嘉峪关项目部施工队人工工资。被告港*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港***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元劳务派遣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虽工程尚未竣工,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被告港***公司验收结算的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954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元劳务派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中元劳务派遣公司无证据证实已经如期按约支付被告港***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其应对被告港***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的停工损失,原告提交经被告工作人员罗*签字确认的证明显示,双方经协商确定自2013年8月16日至9月8日,共计23天的损失为5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56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挖掘机停工5个月及彩钢板拆除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挖掘机持续停工且存在损失,对彩钢板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港**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左**工程款289548元、损失56000元,以上共计345548元;

二、被告嘉峪关**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减半收取4692.5元,由被告甘肃**化有限公司承担2815.5元,原告左**承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