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大**有限公司与银川**有限公司、陈*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有限公司、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韩**、景姗姗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清工承包合同,被告将灵武市“黄河书院”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交与原告施工。该合同中约定了装饰施工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工程施工完结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06302.75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抵顶京杯越野车一辆,抵顶价款为155000元,剩余工程款651302.7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此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302.75元;二、被告承担利息81978.24元,第一、二项合计为733280.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夏大**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清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清工承包合同,被告银川**有限公司将灵武市“黄河书院”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其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

证据二黄河书院进场材料单2张、完工项目确认单2张。(2013年5月13日进场材料单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价值31346元,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价值762588元,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价值12318.75元,以上共计806302.75的事实。被告银**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抵顶京杯越野车一辆,抵顶价款为155000元,剩余工程款651302.75元。

被告陈*对原告举证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一张复印件,但是字是我本人所签。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陈*辩称,签订合同是我签订的。但是是公司对我授权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只是被告银川**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因为是公司授权我做的这些事情,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工程款总额应该是对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项目部验收完后必须报给公司财务,具体多少钱跟我们项目部没有关系。利息计算方面是财务与原告的事情,项目部不参与。

被告陈*举证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在黄河书院项目部所有行为都是由被告银**限公司公司授权的。

原告对被告陈*举证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大**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当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宁夏大**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项目经理陈*与被告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清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灵武市“黄河书院”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交与原告;承包范围为包清工、保质量、保工期、包**施工、保安全;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工期40天。付款方式为水电隐蔽工程完成付30%,木工基层完成付30%,工程完工付30%。所有工程款由被告银**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大**有限公司顶抵银川鼎极大院商品住宅一套,价格为每平米4800元,剩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陈*在黄河书院44号完工项目确认单及黄河书院进场材料单上签字确认,装饰装修总费用为812237.75元。被告银**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抵顶合同约定的房屋。2013年10月19日,被告银**有限公司向原告抵顶京杯越野车一辆,抵顶价款为155000元。剩余工程款657237.7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1302.75元及利息81978.24元,故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夏大**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银**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在黄河书院44号完工项目确认单及黄河书院进场材料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银**有限公司承担利息81978.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是被告银**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有限公司工程款651302.75元及利息81978.2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银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3元,减半收取5566.5元,由被告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