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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恒**有限公司与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5日,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杜**105958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杜**105958元银行存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修工程款由灵**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包括前期支付的110万元和法院判决确定的800563.63元)。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税票由被告提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税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原告开具1940613.63元的工程款税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92万元,含工程税票,本案中税款应包含在工程款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出具工程税票;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9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先行支付了工程款110万元,加上判决确定的800563.63元及利息,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1940563.63元;

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被告杜**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合同已经无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以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造价支付的,不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当时挂靠吴忠市**有限公司签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被法院确定无效。最后法院判定的工程款80多万元是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出来的现工程量,其中不含税,被告没有义务交税。原、被告双方做了工程造价意见书,税金在合同外工程中评估下来是14100元,以完成工程中的意见书中没有提到税金,故被告认为不包含税金。综上,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税金。

被告杜**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外工程造价加税金共计442039.69元;

证据二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已完成工程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内工程1271432.88元,加上争议部分233040.72元。以上工程款均不含税金。

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对被告杜**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该鉴定书是存在的,该鉴定书中也没有说明该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鉴定书中对工程造价是否包含税金未予提及,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吴忠市**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办公楼、公寓(食堂)装饰装修工程;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2万元(含工程税票)。被告杜**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办公楼、公寓楼、餐厅进行了装修。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杜**工程款110万元,后被告杜**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起诉,请求支付其下欠工程款800563.63元。我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判决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工程款800563.63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00563.63元。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被告杜**工程款1900563.63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税票。为此,原告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我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开具税票的条款为有效条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工程税票,故被告杜**应当向原告开具已支付1900563.63元工程款的建筑业普通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900563.63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普通发票;

二、驳回原告宁夏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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