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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宁夏君**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诉被告宁夏君**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静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嘉禾雅苑*-*-***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3700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工程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300元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怠慢施工,工期不能按照进度进行,且至约定的竣工日期也没有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476元,支付违约金500元,两项合计3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君**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庄*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家装计量单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约定的土建改造(找**)和衣柜壁柜被告均没有施工的事实,另外壁纸和电视墙工程取消,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装修款。

证据三、收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装修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宁夏君**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夏君**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大武口区嘉禾雅苑小区*-*-***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各项工程总价款为24429元,双方确认协议价款为23700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工程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300元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且不再安排人员继续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的施工工作有土建改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976元)、衣柜和壁柜(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0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取消的施工工作有电视墙(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00元)、壁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200元)。现原告认为扣除去被告未完成的施工工作和取消的施工工作等的相应工程价款后,原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工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应返还的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947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300元-被告完工的工程款(水暖电路改造3200元+墙面基础处理3868元+石膏线785元+贴砖工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应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君**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庄静工程款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静负担6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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