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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曹**、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曹**、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曹**、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两被告因建房需要,由被告曹**经手与原告订立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所建房屋以大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在工程将近结束的时候,被告黄**称屋面渗水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提出结账,被告黄**不同意且殴打原告,并不让原告再进行施工,后原告无奈退出施工现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两被告已使用,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0190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黄**辩称,被告曹**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但被告曹**是以启东市**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公司建房所签。在该份建房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工期以及违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滋事停工、偷工减料,导致工期严重拖延,所承建的房屋存在渗水漏水、瓦片脱落、水泥地面膨胀松脱等严重的施工质量及安全问题。原告所称被告黄**殴打原告也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手伤人,并且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停止施工,是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退出施工现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与被告黄**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系启东市**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工程系启东市**展有限公司所建。2012年6月10日,被告曹**与原告订立了建房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以大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同日,原告退出施工现场,不再进行施工。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离开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却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2014年8月2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房协议、南通市**有限公司对未完工工程进行的报价评估报告、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曹**系启东市**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的建筑工程与原告订立建房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启东市**展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两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被告曹**、黄**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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