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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有限公司与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是建房户,原告是施工单位,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期、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格、总价370000元(包工价)、付款方法等。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提出局部图纸要求改动,楼梯换位,增加二间夹层,其中一间厨房夹层29平方米、另一间车库夹层19.72平方米,共计48.72平方米,按现行造价每平方米600元,计29232元。工程如期完工后,2014年1月27日太仓市沙溪镇建设局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新村建设规划要求,同意竣工,用户自行使用,原被告代表签字确认,主管单位盖章。现在竣工验收已经满一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在工程结算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原告认为工程价款应为合同价370000元+29232元u003d399232元,被告工程进度款已付300000元,被告应欠原告99232元(包括质保金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992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56832元(37万元+车库夹层19.72平方米600元/平方米-已付3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37万元是包括车库夹层的,被告已付给原告325000元,还有45000元未付,还应减去被告垫付的5175元防油膏中的二分之一;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图纸施工,具体表现为楼面厚度不够、厨房高度提高了30公分,不同意付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2日,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的是连体别墅,每户造价是37万元;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3、2014年12月16日毛*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别墅为连体的,西边是陆**家、东边是毛*家,每户承包价为37万元;

4、原告方制作的夹层平面图,证明合同处增加的项目,厨房夹层、车库夹层。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辩称:

1、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2日工程合同、施工合同,陆**签字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有一些不一致;2、对竣工验收证明书无异议,但验收证明没有具体测量,只是一个形式,验收证明无法证明有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3、对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全部价格是37万元;4、对夹层平面图,原被告有约定,同顾雪明房型进行施工建造,不存在原告再多向被告收取费用的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太仓市民房建筑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全一致,其中施工合同上的备注内容是原告书写的;

2、2013年4月11日太仓市民房建筑施工合同附约定,证明夹层都包含在37万元中;

3、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5月7日收据共10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325000元;

4、2013年12月17日收据,证明被告陆**为原告垫付天沟防油膏5175元中的二分之一;

5、沙溪镇**委员会提供给被告的图纸2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中有适当的变更,房型按照顾**的建造,双方对房屋的建造及质量方面有约定的,总价为37万元,房型是按照顾**家里已经造好的房型;

6、出庭证人毛*的证言:对“你的房子和陆**的房子房型是否是一样按照顾雪明的房型造的?”的回答是“是的”;对“毛*,你家的房子是否有车库夹层”的回答是“有的,我家和陆**家的房子都有车库夹层”;对“总价37万元是否包括增加部分车库夹层、厨房夹层?”的回答是“都包括在里面”;对“图纸是不是村里提供的?”的回答是“村里统一提供的图纸”;对“你的房屋建好之后是否已经使用了?”的回答是“已经装修好使用了,陆**家也已经使用了”;对“房屋造好之后竣工验收手续是否已经办好了?”的回答是“是的,已经办好了”;

7、陆**家房屋内外结构的照片10张及顾**家房屋内外结构的照片10张,证明顾**家车库和被告家车库都有夹层,按照原被告补充协议中约定总房款37万元应该是包括车库夹层;照片能够反映出被告家房型高度同顾**家有差异的,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时把厨房抬高了,到厨房的扶梯,顾**家是7个台阶,被告家造的是9个台阶;被告在装修中在二楼地面往下用10公分钻头打钻孔发现楼板穿孔,按照约定要求楼板应该是12公分。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太仓市民房建筑施工合同无异议,备注内容是原告书写的;2、对2013年4月11日太仓市民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真实性、造价37万元无异议,但37万元中包括厨房夹层、化粪池。对按照顾**家房型建造无异议,但费用不是由原告负责,车库夹层不包含在37万元造价内;3、对收据10份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共325000元;4、被告陆**为原告垫付天沟防油膏5175元,这个钱是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自行支付的,屋面确实是需要浇防水油胶的,原告认可每户1500元;5、被告提供的是标准图纸,建造的时候是有变动的,车库有变动,加了隔层;6、证人陈述楼层厚度与图纸标某证人证明了厨房夹层是计算在37万元内的,被告只主张车库夹层;7、从图片无法确认相关当事人,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被告陆**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签订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沙溪镇中荷新村三上三下联体楼房,合同载明“…一、施工期自2013年4月13日开工建造至2014年4月12日竣工。二、工程技术要求:甲方必须提供施工图纸,由乙方按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如无图纸,出现质量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根据建设要求,重大部位施工前应及时通知建管所验收,主要是基础、主体钢筋、竣工验收,否则出现质量问题后果自理。乙方应承诺做到保质保量,文明施工。…六、乙方应严格管理好施工队伍,按照建筑施工规范及图纸施工,做到保质保量…”。

当月,被告陆**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又签订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一、施工期自2013年4月1日开工建造三上三下联体楼房至2013年11月底之前竣工。二、工程技术要求:甲方必须提供施工图纸,由乙方按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如无图纸,出现质量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概况:太仓市沙溪镇中荷村小别墅…六、施工内容:1、按原设计图纸2、北面加面积在内3、本地新楼板4、含天沟S瓦5、含屋面防水(油膏)坡屋面不含:花瓶栏杆、车库加层、其他防水保温外墙贴面、水电、门窗。七、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符合验收规范。八、合同价格:总价370000元整(包工价)。九、付款方式:施工到基础挖土付款150000元整,施工到正负0付款40000元整,施工到一层现浇付款40000元整,施工到两层现浇付款40000元整,施工到层面结束付款40000元整,施工到内外墙粉刷结束付款40000元,余款2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2013年4月11日,太仓市民房建筑施工合同附约定,载明“经双方协商,本业主的附加合同以37万元为准,包括厨房夹层、化粪池由乙方负责。”,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在该约定上盖章、签字。另太仓市**有限公司在该约定右方“按顾雪明房型结构相同”及下方“合计总计叁拾柒万元整”处盖章。

原告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日期:2014年1月27日建设单位:陆**施工单位:孙**…验收意见…符合新村建设规划要求,同意竣工,用户自行使用…”,孙**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罗*、被告陆**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经查:被告陆**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被告陆**已入住案涉房屋且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陆**家的房子和顾雪明家的房子一样都有车库夹层。另被告陈述同意承担防油膏5175元中的二分之一即2587.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合同、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太仓市民房建筑施工合同附约定、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37万元是否包括车库夹层?二、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原告方认为:顾**家车库确实有夹层,但是系因双方合作比较愉快,所以原告放弃向顾**主张车库夹层造价。原被告双方约定厨房夹层包含在37万元中,但车库夹层不包括在37万元中。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房款,所以原告要求车库隔层另外计算,故原告主张要求在37万元总造价外另外加19.72平方米,按600元/平方米计算车库夹层11832元。被告方认为:顾**家车库与陆**家车库是一致的,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附约定已明确了房子按照顾**家房型进行建筑,故37万元应该包括车库夹层。通过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对顾**家与被告陆**家均有车库夹层予以认可;(2)原、被告签订的太仓市民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施工内容中载明不含车库加层,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好后加了车库夹层;(3)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附约定中载明“按顾**房型结构相同”,另外在该施工合同附约定最下方载明了“合计总计叁拾柒万元整”,且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在上述两处载明内容上均已盖章确认;(4)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顾**家车库隔层不另外收费系因原告自愿放弃;(5)证人毛*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被告陆**家房型相同,房屋总价共37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车库夹层造价应计算在37万元价款之外,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方认为:被告陆**家房屋已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现验收已满一年,被告已入住,故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2万元在竣工之后一年内付清,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其余所有工程款。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到实际建造的房屋进行按图验收,只是同其他造房户一样在村里在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了字;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在车库上二楼地面用10公分钻头往下打钻孔发现楼板穿孔,一楼楼顶即二楼楼面的厚度薄,按照结构图纸要求楼板应该是12公分;原告没有完全按照顾雪明的房子建造,到厨房扶梯,顾雪明家是7个台阶,给被告造的是9个台阶。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已经太仓市沙溪镇建设局工程验收,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已经入住。现被告陈述楼板厚度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厨房扶梯的台阶数量问题,被告在入住时即可发现,但被告方入住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民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建造好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已入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42412.5元(37万元-325000元-25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给付原告太仓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2412.5元。

履行方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市支行,帐号:4514。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负担91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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