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王**、冯大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王**、冯大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王**、冯大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工程,建设西屋三间、门面三间、院墙一处、院内地坪、猪舍两间。双方约定,西屋每间1400元,门面每间1500元,院内地坪每平米10元,院墙每米60元。2013年9月14日,工程完工,双方确定应给付工程款1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5000元未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冯大法共同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打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门框的上下宽度不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潘**承包被告王**、冯**的农村房屋建设,建设西屋三间、门面三间、院墙一处、院内地坪、猪舍两间,承包方式为轻包工,约定的工程款11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余下5000元以院内地坪、大门、两个小门不符合技术规范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二被告的房屋施工完毕后,已经投入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铜张*初字第109号案件中公安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冯大法尚欠原告潘**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王**的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院内地坪、大门、两个小门不符合技术规范,并且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自认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自行雇人修复以上工程的瑕疵并花费600元费用,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但原告潘**为不影响邻里关系,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冯大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工程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冯大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