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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李*承包了新沂药厂的工程,后找到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原告所从事的是搭建架子。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8元,总面积共计6300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36000元,剩下的1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吴**以借条形式出具的本案诉请款项共计49000元,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仅欠原告500元,并不是原告诉请的144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吴**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可以证明部分款项应在架子拆除后付清。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拆除架子,故被告依协议约定暂扣工程款5000元,被告为拆除架子自行找工人拆除为此花费5000元,此款应该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不及时拆架整改,导致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被处罚款,该罚款单据可以证明因原告未及时拆除架子进行整改而导致被告被罚款4500元,此款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新沂药厂脚手架工程包给原告,每平方米8元。架子搭完付60%,拆完付清余款。

对于已付26000元是何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数额无异议,但4月27日到5月3日的26000元和协议上的26000元是巧合。原告跟被告不止这一个工程的往来,除了本案诉争的新沂药厂的工程,另外还有一个工程。被告在4月27日就已经给了2000元,从劳务协议上看签协议的时间是4月29日,被告不可能在与原告签订新沂药厂协议之前就支付工程款2000元,也就是说被告支付的是其他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条的时间来看,吴**4月27日借2000元,4月29日借4000元,5月1日借10000元,5月2日借4000元,5月3日借6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5月5日的协议,本院确认,被告签协议时已付涉案工程款26000元。

关于其余已付2300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对于借条49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9000元包括两个工地的款项。被告认为该49000元均是涉案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所借支的款项在同一张借条上,未注明所借款项的用途,被告可以将其作为本案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且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所有工程的最终结算。

关于剩余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已付36000元,余款14400元。双方当事人在5月5日的协议中,6300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计算,共计540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庭审中一致认可为50400元。被告认为已付49000元,还欠500元,也属于计算错误问题。总计54000元已付26000元,余款24000元,也属于计算错误问题。架子搭完付清60%,还差10000元,还剩40%架子拆完付清,也属于计算错误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脚手架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期限给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44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施工完毕,其余工程由他人完成,且受到罚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吴**负担145元,由被告李*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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