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第三人位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李*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第三人位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与位坤为同村邻居,户籍均在睢宁县官山镇岳店村。魏**2001年冒用位坤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一份(该份身份证现已被公安机关注销),2006年在睢宁县李集镇西圩社区购买农村宅基地一处,以位坤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20日魏**委托周**为其建造房屋,并签订建房协议一份。房屋建成后,魏**发现房屋出现裂痕,与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产坐落于睢宁县李集镇西圩社区,属于农村宅基地。虽然睢宁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位坤、魏**为该居委居民且同属一人,并以该份证明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经睢宁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查询,该辖区并无位坤和魏**二人的户籍信息,位坤和魏**实为二人,且均系睢宁县官山镇岳店村村民。魏**主张其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位坤为同一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有条件的进行流转,城镇居民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无权购买。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而位坤和魏**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申请该宅基地的条件,均无权购买该处宅基地。虽然魏**以位坤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系利用虚假证明所办理,其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本身亦不符合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实质要件。其在未取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建房,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利益,请求权基础存在严重瑕疵,其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魏**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的户籍已经迁到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购买该处宅基地的权利。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也已经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现在已经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第三人位坤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现在已经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李*国土资源所查询,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第6053872号),档案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位坤,土地坐落李*镇西圩村东华组,宗地号103-03-07-30。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处“魏**”的名字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且经本院查询,档案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位坤,故上诉人并未在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李*国土资源所进行变更登记,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建房,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利益,请求权基础存在严重瑕疵,其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