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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邵**与其系朋友关系,李**常年做土木工程,2008年邵**称其夏溪老家要建造房屋,让李**带人去建造。该工程总造价二十余万元,说好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但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款25000元,后邵**不得已,于2012年1月打了一张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支付欠款2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邵**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说好是在房屋渗水修好之后一次性付清,对500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邵**向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建房尾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

审理中,邵**称涉诉房屋由李**于2008年建造完成,2009年梅雨季节墙面出现大面积渗水,李**于2010年做了其中一面墙的维修,但还有部分墙面一直未予维修。邵**提供2013年10月8日所摄照片13张,欲以证明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墙面大面积渗水,至今尚未修复,并提出必须等李**修复好了才支付25000元造房尾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邵**向李**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李**要求邵**支付造房尾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弥补李**的可得利益损失(从其起诉至日起算)。邵**辩称双方谈好在维修完毕后给付余款,但对此无相关证据,且邵**在李**维修超过两年后才向李**出具欠付造房款的欠条,应当认为双方对此做了约定。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造房尾款2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2日起直至被告支付房款之日止);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片面强调强调一份书证的效力,而忽视了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及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强调,被上诉人为其建造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屋顶和屋面渗水严重,导致上诉人到现在为目也无法装修入住,上诉人在原审进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照片。房屋是2008年底建成的,到2009年就发现大面积渗水,其与被上诉人多交交涉要求其维修。被上诉人本人也在庭审中承认确实派人于2010年上门维修过,但是派去维修的人也只是维修部分墙面就撤走了,并没有全部维修好。上诉人继续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维修,可被上诉人口头答应维修,却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考虑到双方原是朋友关系,虽然房屋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在陆续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每次付款后,被上诉人都会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欠条,注明欠款金额。自始至终,上诉人从没有说拒付施工款项,只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维修,在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待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后立即付清,只是在欠条上没有注明而已。从整个案件来说,就是被上诉人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且上诉人一直在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上诉人暂时没有支付余下的25000元,只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手段。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抗辩。本案中,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5000元建房款这一事实有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待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后再支付该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就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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