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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因新建住房所需,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住宅一套,土建总造价为50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建造并在2014年8月完工。但被告仅陆续付款4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未付,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辩称:原告所建的房子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房子渗水、东高西低。双方没有结过帐,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只欠原告10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张**(甲方)与朱**(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1份,约定由朱**为张**建造三层房屋一幢,包工包料,土建总造价为525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付150000元,浇好一层楼付70000元、浇好二层楼面付70000元、浇好屋面付70000元、屋面盖好后付70000元。整个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余5%留作保证金”。协议书中还对质量、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协商,确定钢材由张**提供,土建总造价调整为490000元。

建房过程中,张**陆续向朱**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款项包括:1、开有收据的:2013年11月28日50000元(收据编号0011069)、2014年1月20日55000元(收据编号0011070)、2014年1月20日45000元(收据编号0011071)、2014年5月30日50000元(收据编号0011046)、2014年6月24日60000元(收据编号0011047)及100000元(收据编号0085820),计360000元;2、未开收据的17000元。以上小计377000元。2014年1月23日,张**向朱**支付20000元,朱**出具收条。庭审中,朱**自认张**为其垫付了砖款30000元、瓦款23000元、人工费20000元,小计73000元。以上合计,张**已支付朱**的工程款为470000元(计算方式:已开收据的360000元+未开收据的17000元+收条20000元+垫付款73000元)。

另查明,朱**已将建成的房屋交付张**。朱**主张房屋于2014年8月完工,张**主张房屋于2015年3月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已经双方验收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价款为“49万元+10000元”,但协议书上添加的“+10000”为事后添加,与协议书前部“钢材由甲方供应总造价490000元”不符,双方均在庭审中称协议书中手写字迹中除张**的名字、电话号码系张**所写以外均系原告所写,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添加“+10000”字迹达成合意、被告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工程总价为490000元。因此,在扣除被告张**已支付原告朱**的工程款470000元后,被告张**尚欠原告朱**工程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问题与本案的工程款债务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负担325元,由被告张**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原告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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