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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要求被告方支付建房劳务费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为其建房是事实,其尚有25000元建房款未付属实。原告提供的建房补充协议是袁雨林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整体已完工,化粪池及场地也已建好,但房屋漏水非常严重,而且细节没有做好(包括阳台上勾缝等)。原告应先将漏水问题修好并且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其才同意支付25000元。

被告张**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左右,原告为被告家位于本市吕四港镇秦潭开发区建造一栋三下二上楼房及场地、附属设施,约定工程造价80000元。2012年初,被告袁**入住该房屋。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袁**作为甲方,由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造面积调整为三下三上楼房,工程总造价调整为85000元,原告保证于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房屋整体完工(包括现浇场地、化粪池构造、漏水部位修复及其他未完工部位),剩余25000元建造款待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案外人袁**代表被告袁**在协议甲方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前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完工,但在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水问题。2014年8月,原告完成场地及化粪池建造,上述工程款被告方已付6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于被告袁**抗辩的涉案房屋漏水问题,其愿意在本案中承让5000元,如果被告袁**另案主张房屋质量问题,该5000元承让款以后从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补充协议,被告袁**提供的照片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房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袁**建房及被告袁**结欠原告建房款25000元的事实,有建房补充协议为证,原告与被告袁**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未及时支付建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袁**抗辩原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是事实,鉴于原告本案中自愿承让5000元作为对房屋漏水损失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被告袁**向原告支付建房款20000元。如果被告袁**认为该款不足以补偿其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被告袁**可另案主张。又因涉案建房补充协议上并无被告张*签名,且原告及被告袁**均认可袁**系代表被告袁**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因此被告张*不是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付款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承担333元,原告朱**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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