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龚**等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龚**、龚**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龚**、龚**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龚*施工协议”一份,协议订立后,被告为原告施工,后双方结清了工程款账目。但被告否认工程款已结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施工的部分及返工损耗材料等未作扣减。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因人工减少工程量的人工费22133元;2、赔偿原告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租金损失4509元;3、赔偿材料损失17200元;4、承担违约罚款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有关工程款数额,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594号的判决已明确认定,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因均无事实依据,也未被法院采纳;2、被告施工工程并未延期,工程由原告自己验收后直接入住。其次,;3、原告住宅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就违法无效合同主张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违约罚款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龚*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三原告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按图施工,一次性总包价(包清工)人民币315000元,分三期付款,5%质保金在工程期满一年后付清;原告被告另支付原告被告工人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元;工程期限120天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内容。但双方未对逾期完工或付款等约定违约责任。该施工协议由原、被告各持1份。协议订立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就协议之外的踏步和花池的施工部分,经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工程款人民币7900元。在原告完成土建竣工后,原告被告对住宅楼另行组织了装修。期间,原告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被告钱款262500元,尚欠60400元。之后,双方因结算钱款的数额及被告为向原告索要协议原件等发生纠纷报警,被告并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934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0594号判决,判决三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60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民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8月6日之后,原告提即向本院起本案诉讼诉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有关主张提出如下理由和证据:1、房屋基础由原告另行施工,被告没有施工,这部分减少工程量应当扣减;2、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增加了两个楼梯,在(2013)门民初字第0594号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只计算了增加的工程款,没有扣减应减少的工程量;3、在房屋封顶时,因被告缺少人手,原告另行派了六名工人进行施工,人工费由原告支付;4、在楼房西边及附房西边的场地由原告派人浇筑,相关的工程款应当扣减;5、西边的大门墩子及16米围墙是原告派人建造,总花费大工15工,小工10工,人工费应予扣减;6、工程扫尾时,被告没有进行清除,为此原告多发生人工费3000元;7、室内地面浇筑前进行二次回填碎砖,是由原告安排了设备及驾驶员,支出费用5200元;8、附房西边的场地没有挖基础,节省人工8工,应扣减1280元;9、被告在浇筑柱子时有六个柱子混凝土出现空鼓,返工造成材料损失2200元;10、被告没有按图施工,导致卧室与卫生间地面同高,后采取加高卧室地面,造成材料损失15000元。另被告工程延期,造成租金损失4509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有:1、施工协议复印件(在0594号案件中已确认);2、施工图纸(在0594号案件中已确认);3、收条5份,原告支付费用,施工人员出具的收条;4、出租人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租金损失。原告表示对其他返工、材料损失等其他事实只有人证,无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就主张的被告实际施工减少及返工造成损失等工程量变更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因原告未能提供变更图纸及施工签证等有效证明工程量变更的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被告在书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否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施工协议外,其他均不予认可。

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被告实际施工减少及返工造成损失等工程量变更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变更图纸及施工签证等有效证明工程量变更的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施工的住宅楼地处本市三星镇陶港村26组,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被告原告亦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2013)门民初字第059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农村住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或施工队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审批资质手续后,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工程。本案被告在没有相应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却承揽三原告的农村住宅楼的建设,且该建设的住宅楼也未按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显属违法,故双方订立的“龚*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揽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在住宅楼土建部分竣工交付后,原告予以了接收并另行组织进行装修,应视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合格,故在0594号案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按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减少工程量、返工造成材料损失、工期延误造成租金损失等,但并无任何有效证据提供,且经委托也无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原告已接收并自行装修视为合格及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龚**、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元,由原告龚**、龚**、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营业部;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