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庄坚国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庄**因与被申请人罗惠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庄**申请再审称:其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的2万元现金,并不属于2012年1月16日收条中所载第一次支付的4万元建房款部分,属于另行多支付的建房款,但二审对此未予认可,属于认定错误;对于建房协议中由庄**一方手写添加部分,二审未予认可存在错误;建房协议虽因故变更,但房屋的防水工程部分仍应由罗**完成,故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罗**承担;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二审对此未予支持,存在错误。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的2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多支付的建房款问题。罗**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有我收到庄**建房款现金第一次肆万元、第二次叁万元、第三次陆仟玖百元,到今天为止一共收到柒万陆仟玖佰元(76900元)”,而2011年9月15日的收条中出具在前,2012年1月16日收条出具在后,均为庄**支付的建房款,因此,2011年9月15日收条中所涉的2万元建房款应已包含在了2012年1月16日收条中的76900元之中。庄**一方在二审中表示在2012年1月16日罗**出具收条时已就此当场提出异议,那么,在此情况下,庄**却又于2012年6月14日再行向罗**支付6000元建房款,即明显与常理不符。庄**虽提供由罗**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4万元收条,但从该收条载明内容看,并未表明付款人为庄**,而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落款时间处为“2011年8月23日开始”,协议中并明确第一次付款为动工后3天先预付4万元,因此,庄**称其于合同签订第二日即支付4万元建房款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而其提交的庄金国与罗**的建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第一次付款约定时间同样为动工后3天先预付4万元,庄金国实际支付之日为2011年8月22日。因此,庄**诉称2011年9月15日支付的2万元款项属于另行多付的建房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中由庄**一方手写添加部分的认定问题。因合同添加部分系由庄**手写添加,罗**对此不予认可,亦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变更已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故一、二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罗**是否应承担防水工程费用问题。庄**一审时提供由罗**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现金收到陆**,建房款全部收到”,因此,从该收条载明内容看,双方已就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完毕。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建造的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6月交付给庄**,庄**直至2014年6月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问题系因罗**一方施工原因造成,故一、二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庄坚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