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因需建造新宅,于2013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建造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新宅由原告施工建造,建造项目为新宅的三间五层半(施工后应被告要求实际建造为三间六层)。造价为每层混凝土现浇每平方米180元,总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甲方应先付人民币15000元给乙方,以后按工程进度依次付款,完工后全部付清,不拖欠”。原告按协议组织人员施工建造,所建新宅于2013年10月底全部建成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即搬入居住,并部分出租给他人居住。按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所建新宅总计实际面积为1182平方米(此面积由被告在完工验收以后实际丈量所得,原告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12760元,被告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5000元外,又于新宅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两项合计135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价款计77760元,使得原告无法正常支付所雇工人的报酬。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77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4883.60元(1174.70平方米180元/平方米-已付款135000元-未贴墙砖1562.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51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间签订房屋建造协议属实,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为1182平方米,被告认为是1082平方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建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为被告建造房屋,建造后实际面积为1182平方米的事实。2.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测绘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由房屋的建筑面积、露台水平投影面积、层高小于2.2米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三部分组成,面积共计1174.70平方米,与原告主张的面积1182平方米相差7.3平方米,原告为此支出测绘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除落款时间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不是2013年3月3日签的,被告保留的协议中没有落款时间,其他都是一样的。对证据2,根据鉴定结论建筑面积应该是1062.21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讲的由三部分组成,对产生的测绘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1除落款时间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再作评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建房工程的事实。2.房屋建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空白的,当初并未填写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带着村干部到被告家里结钱,原告出具了一张协议书,写明原告没有做的活,被告要另外请人做,扣掉10000元,剩下47700元款项在2014年3月底之前原告把西三墙模板洞补好后,由被告支付27700元,剩下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年底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房屋已完工且已验收合格,质量是符合要求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文化,该协议书是被告逼原告所写,协议书的内容意思不清,内容不完整,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房屋建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建新宅三间五层半,委托原告建造,混凝土现浇每平方米为180元,累计总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内墙粉刷为混合沙,包括外墙贴砖。工程质量按现有农村工程质量为标准。付款方式:原告进场后,被告应先付15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依次付款,完工后全部付清。被告提供安全保险费1800元归原告,由原告办理职工安全保险手续,原告施工中必须安全施工,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建造前必须提供原告建筑材料、水、电等。被告付1500元给原告,以后伙食及烧饭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建新宅。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保险费1800元、伙食费2500元。因双方对房屋建造质量产生争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协议书》,载明:黄家章村村民陈**家工程款扣住10000元,还存(剩)下47700元,在2014年3月底以前把西山墙模板洞补好支付27700元,2015年底以前付清20000元。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建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按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1174.70平方米计算总造价,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35000元及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未贴墙砖部分款项1562.40元。被告则认为,应按原告出具《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存有争议,本院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测量,然而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向本庭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被告未签字,但从内容看实质为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承诺。原告在《协议书》中已对工程质量的处理及剩余款项的支付予以明确,现被告亦要求按该协议履行,故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2014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700元,因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故被告以西山墙模板洞未补好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余款20000元因付款时间为2015年底,现付款期限尚未成就,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案支出测绘费5117元,因被告在测绘结论出具后才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协议书》,

故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半承担测绘费255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工程款27700元;

二、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鉴定费2558.50元;

二、驳回周**其余诉讼请求。

如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负担1244元,陈**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