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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根诉被告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根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家中的民房承包给原告建造,双方书面约定,房屋造价为200元/平方米,每建一层支付原告2万元,建筑面积按实际平方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此后,原告即组织人力为被告建房,每建一层被告也按约支付每层2万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建房款11万元。现原告测算,为被告家建筑的房屋面积为786.1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157220元,但至今只支付11万元,尚欠472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平方有误为由,只同意再支付原告2万元,现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47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204元。

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间的建房合同关系。2.原告制作的测算单一份,证实原告测算建房的面积为786.1平方米,每层的面积及测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戴金*辩称:原告测量的面积有误,屋面有三处漏,楼层面混凝土超高、很松,墙体裂缝,因房屋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被告实际测量的面积是746.906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应付的款项是149381.2元,已经支付了12万元,还应付29381.2元。房屋是2015年1月底造好的,被告于年外入住。

被告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八张,证实所建房屋屋面渗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建筑面积不对。经庭审核对,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为766.0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00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153204元。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施工面积、总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照片无法看清,也无法辨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因原告否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和挑出平方计算,每层高度按被告提供;工程造价200元/平方米,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施工,建筑材料必须由被告提供;付款方式每建一层付2万元,泥工出场全部付清。被告还另注明:保证屋面不漏。2015年1月底,原告为被告建造完毕五层房屋一幢,被告在2015年农历年后入住新建房。原告至今共收到建房款11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为766.0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00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1532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建房资质,以上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施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现被告又以使用部分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经原、被告确认为153204元,被告已付11万元,尚欠432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20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尚欠工程款43204元。

如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沈**负担49元,由戴**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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