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首先,应该采用胡**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胡**分两次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且在部分纸张是否原件存在前后不一致说法。即使如此,胡**先后提交的材料已经包含了一份完整的工程承包协议,且三页为原件,有毛国章的签字确认。毛国章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虽与胡**的模板一致,但是存在多处划线,若将该多处内容划掉,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得到保障,与常理不符。其次,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已经载明“承包款已结清”,且有毛国章签字确认,该收条应作为双方承包款已经结清的重要证据而采信。1.收条是毛国章收到最后3万元时出具,由于其不愿意出具,之前也未出具过,所以由胡**书写,毛国章签字确认。2.收条上的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无事后添加的可能。胡**两次庭审中都提出鉴定,现仍要求对“承包款已结清”是否与其他内容同时形成进行鉴定。3.原判认为“承包款已结清”是事后添加,无客观证据,只有主观推理。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提供工程承包协议问题。双方对胡**将涉案房屋建造施工工程发包给毛国章的事实无异议。原审中,胡**与毛国章各自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最后一页均有双方的签名确认。其中毛国章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的前两页有划去的内容,胡**不认可,并先后提交了两份工程承包协议。胡**第一次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前两页与最后一页纸张存在差异,并有重新装订的痕迹,协议首页的抬头与毛国章提供的协议抬头不同,对此胡**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两次装订痕迹是因为最后一页掉了重新装订,纸质不同是放在家里造成的,不知道抬头为什么不同。2014年2月27日胡**另行提交了协议前两页,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胡**解释协议前面两页一开始找不到,后来找到了原件,所以提交了。二审庭审时,胡**又称协议的第一页原件当时找不到所以重新打印一页提交,第二、三页是原件。由此可见,胡**对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未如实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判认为其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难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毛国章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划去了部分承建工程项目,包括下水管道、防渗透水等工程。而胡**陈述其另行雇人安装下水道、做防水,并于2013年5月19日、5月20日支付了两笔人工费。胡**主张2013年5月28日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万,若协议未划去上述两项工程内容,胡**在支付上述两笔人工费后未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反而全额付清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黄*的庭上陈述,胡**给其看的协议有划过的内容。原判据此采信毛国章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二)关于承包款是否结清问题。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总价为12万,毛**主张胡**仅支付6万,胡**则主张其已全部付清。胡**对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收条记载内容如下“毛**收到甲方胡**建房承包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承包款已结清。”该收条由毛**签名,毛**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条系胡**写好内容由其签名,签名时没有“承包款已结清”的字样。毛**认可收到过三笔钱,一共6万,均有收条出具。本院认为,案涉收条的内容均系胡**书写,毛**仅签名。从行文结构看,不排除“承包款已结清”有事后添加的可能。一审中,胡**并未对字迹形成时间同一性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胡**二审中提出书面申请,二审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胡**申请再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同理,本院不予支持。毛**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收条时,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房屋结顶并验收合格后付款50%即60000元,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40%即48000元,预留10%即12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半年内无质量问题,清尾款。”因此胡**主张2013年5月28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胡**提供的照片看,胡**自2013年1月就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胡**付清全部承包款,也不符合常理。根据胡**提供的支付其他人工费的收条,胡**支付几百、几千人工费,均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胡**向毛**支付9万元承包款却未让毛**出具收条,显然与其行为惯例相悖。因此,原判认为案涉收条中“承包款已结清”的字样不排除系事后添加可能性,并无不当。胡**仅以案涉收条为据,主张12万元承包款已全部付清,不能成立。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