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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被告新建楼房施工。协议约定一、二层建筑面积加上挑檐、造型按实际面积为473.125平方米,施工费为187.5元每平方米,第三层4间,为每间1500元。在楼房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700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的工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建原告楼房施工工程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完成楼房施工,其中外墙头粉刷、内墙粉刷、二楼窗户、楼梯踏步、花瓶柱等项目没有做。我家楼房长16.7米,宽13.5米,一、二层面积为450.9平方米,并没有原告主张的挑檐和造型。楼房三层只有1.2米,按照习惯,建2米以下阁楼不要钱,不同意支付三楼工程款60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崔**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胡圩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倪建业。其中一、二层各五间,一层层高3.6米,二层层高3.4米,长16.7米、宽13.5米,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87.5元计算。三层不超2米,四间,每间1500元。外出大檐算平方,增加造型外加钱等。另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一层现浇结束付款3万元,二层现浇结束付款3万元,三层瓦面结束付款1万元,内墙装修结束付款1万元,外墙头装修结束付款1万元,剩余工齐账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楼房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未能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一致认可未做完的项目包括:部分内墙粉刷、外墙粉刷、脊瓦、二楼窗户、楼梯踏步、花瓶柱、走廊地坪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元。原告未做完的工程由被告另找工人施工,涉案楼房已投入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未做完的项目,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8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庭审陈述、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建楼房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从总工程款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且该楼房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参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欠工程款。

涉案楼房长16.7米、宽13.5米,计算一、二层面积为450.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7.5元计算工程价款为84543.75元。三层四间,每间150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6000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为90543.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700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未完成工程价款1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4943.75元。

对于三层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每间1500元,被告辩称三层2米以下不付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挑檐18.05平方米、增加造型4.175平方米,被告予以否认,其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挑檐、造型是否存在及面积是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工程款4943.75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崔**负担300元,由原告倪**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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