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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与被告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起诉称: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仲**为原告仲**承建二间三层半楼房,因被告仲**承建房屋质量有问题,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经过浙江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及浙江瑞**有限公司的鉴定,被告仲**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导致房屋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构成局部危房,需要进行加固处理,处理完毕后才能使用。原告仲**为此支付鉴定费26600元,其中6600元鉴定费已由杭州**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仲**承担,用于支付给浙江瑞**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0000元,原告仲**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仲**认为,被告仲**应对承建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当负责将房屋进行加固直至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因房屋从2009年开始建造,正常情况下,原告仲**早就能正常入住,但时至今日,原告仲**仍不能入住,给原告仲**家庭的居住问题造成极大的困扰。现原告仲**女儿婚期临近,如被告仲**不能即时完成加固房屋的工作,又将给婚姻大事造成极大的损害。另外,原告仲**几年来为此事长期奔波,耽误了工作,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仲**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仲**承担加固房屋的责任,以达到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2.被告仲**支付检测费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仲**最终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仲**:1.赔偿房屋加固费用损失102879元;2.赔偿因原告仲**长期忙于诉讼造成的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日止的误工损失(按1400元/月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81180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支付原告仲**支出的鉴定费60000元[其中在浙江省杭州**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648号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40000元]。

原告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仲建春承建原告仲**的房屋,存在严重施工缺陷,导致房屋构成危房的事实;

2.浙江展**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因房屋需要加固,鉴定机构制订出具体加固方案的事实;

3.浙江天**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加固所需要的费用为102879元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用以证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60000元的事实;

5.证明一份、交易流水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仲**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仲**答辩称:一、被告仲**受雇于原告仲**,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二、建房期间原告仲**也派人参与建房,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仲**无关,应该由原告仲**自行承担;三、对于原告仲**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仲建春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原告仲**出示的证据,被告仲**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仲**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3、4、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仲**主张的待证事实。经本院进一步询问,被告仲**对证据2、3、4以及证据5中交易流水查询单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的签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反映的内容是原告仲**于2009年4月开始不在浙江**限公司工作,而房屋开始建造的时间是2009年6月,因原告仲**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6月底开始,被告仲建春以包清工形式承建原告仲**的房屋建筑工程。

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仲**发现被告仲*春浇筑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于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委托浙江省**测研究院对被告仲*春使用的水泥进行检测,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浙江省**测研究院对水泥检测认为抽样水泥各检测指标符合标准;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认为是不合格。

为此,原告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本院(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45号案件。在该案的二审期间,即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648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仲**就房屋是否属于危房以及危房级别进行司法鉴定。在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房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墙体主要存在烧结普通砖砌筑不齐整,砌筑沙浆不饱满等施工缺陷,需要后期采用高标号水泥砂浆加固修补处理;2.混凝土圈梁及构造柱大部分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强度严重偏低,不符合规范要求;3.承重的二层3/b-c混凝土大梁承载能力不足,构成危险构件,必须进行加固处理。一层1-4/b过梁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缝,构成危险构件,应进行加固处理;4.屋檐天沟多处钢筋外露锈蚀混凝土胀裂,构成危险构件,影响后续使用,应进行修复处理。原告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仲**就房屋加固修复方案申请司法鉴定,浙江展**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原告仲**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随后,原告仲**又就房屋加固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浙江天**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认为房屋加固修复造价为102879元,原告仲**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由仲建春建造的仲**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浙江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由被告仲**以包清工形式承建,浙江省**测研究院、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和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房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未指向建筑材料,而被告仲**对房屋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主张未出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仲**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仲**要求被告仲**赔偿房屋加固费用损失,支出其支出的鉴定费,该两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仲**要求被告仲**赔偿其因长期忙于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该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仲**要求被告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从情理上讲原告仲**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确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与浙江省**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且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仲**的第二项答辩意见,因其未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仲**的第三项答辩意见,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仲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房屋加固费用损失102879元;

二、被告仲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支出的鉴定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5.50元,由原告仲**负担1273.50元;被告仲**负担1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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