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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胡江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毛**为胡**建造位于倪家弄9号三层房屋。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建项目为:房屋主体工程的建筑,包括墙体、梁、柱、楼梯、楼面、装模、拆模、扎钢筋、现浇混凝土及地面、门前台阶砼垫层,装饰室内粗粉刷、前沿外墙贴瓷砖、后沿外墙面粉水泥砂浆,顶层层面加浆磨光,承包价格为120000元,施工范围包括所有需要水泥砂浆抹面的墙体,付款方式为:房屋结顶并验收合格后付款50%即60000元,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40%即48000元,预留10%即12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半年内无质量问题清尾款。2013年3月15日,胡**因横梁返工垫付人工费300元。施工过程中,胡**分三次向毛**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元。2013年6月19日,双方因工程款是否结清一事发生争执并报警,当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经鉴定,未完工程人工费用为4062元。

原审原告毛**于2013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胡**支付工程款余款7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胡**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毛**赔偿437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层及以上的农民住房应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主体建造,本案中胡**将建造其位于倪家弄9号三层房屋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毛**,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胡**已部分装修并使用该房屋,工程应视为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胡**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毛**支付工程款。毛**主张因工作量增加、房屋加高与胡**协商一致增加工程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毛**承包的涉案房屋工程总价款120000元,扣除胡**已经支付的60000元、垫付的人工费300元、未完工程人工费4062元,胡**尚应支付工程款55638元,故对毛**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胡**反诉要求毛**赔偿因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人工工资支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毛**工程款5563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负担3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负担1232元;反诉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被告(反诉原告)胡**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对胡*行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前两页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毛**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第一页的确是当时找不到,另行打印了一页提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前两页是另行打印的。起码协议中的后两页上诉人一开始就提交了。协议第一页在搬家时找不到,过年后才找到,提供给法院,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前后反复,不诚信为由,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存在多处划线,划线处均无双方签字。仔细分析划线处内容:城建项目、质量要求、注意安全、后期维修部分,可见被上诉人划掉的条款,带有明显的偏向性,针对其责任承担部分通通划掉。上诉人也不认可、追认划掉部分。故应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原件,不应以上诉人提供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而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2.原判认定胡*行分三次向毛**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款为1200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将所有的承包款付清,未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收条,明确载明:“乙方毛**收到甲方胡*行建房承包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承包款已结清”。对该收条的正确理解应为,在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付清了工程款的最后30000元,且双方确认承包款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难以排除胡*行在毛**签字之后,另行添加的可能性,这一推断错误,也缺乏理由。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收条上有“承包款已结清”的事实,若被上诉人认为“承包款已结清”是上诉人事后填写,应承担举证责任。当时收条所有内容是由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为使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对“承包款已结清”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上诉人递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是虚假的。农村建设施工一般没有合同,卫生间下水管都属于装潢,与泥工无关。其是清包工,材料是上诉人采购,质量好坏也是上诉人说了算。关于工程款,其第一次收取10000元、第二次收取20000元、第三次其到上诉人家,上诉人拿出单子让其签字,其看到金额为30000元,后面的字“承包款已结清”是上诉人加上去的。其每次收取的费用都出具收条,既然300元有收条,90000元的收条不可能没有。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前二页与第三页纸质存在明显差异,且存在重新装订的痕迹,协议抬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抬头不一致。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两次装订痕迹是因为最后一页掉了重新装订,纸质不同是放在家里造成的,不知道抬头为什么会不同。后又承认提供的协议前两页是另行打印的,因前两页原件找不到了。上诉人又于2014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供协议前两页,称找到协议原件。在二审中,上诉人称协议的第一页的确当时找不到,另行打印了一页提交,与一审时的陈述不同。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又不符合生活常理,如找不到原件,怎么会一字不漏地打印出与原件相同的内容,除非有超常的记忆力。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毛**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收条时,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房屋结顶并验收合格后付款50%即60000元,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40%即48000元,预留10%即12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完工半年内无质量问题,清尾款。”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上诉人自2013年1月就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当时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承包款的可能性不大,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支付几百、几千元均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其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0元却未要求出具收条,显然与其行为惯例不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收条上“承包款已结清”字样,难以排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字后另行添加的可能性,也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申请对“承包款已结清”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笔迹鉴定。现上诉人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胡江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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