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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秋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苏*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苏*根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的承包施工合同内容等多次变更,工期一直顺延。被告起诉原告后,桐**民法院以(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房屋竣工日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民法院,杭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456号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照理,房屋建好之后,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将拖欠的80074.08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的约定,房屋工程完工后15天内,付清合同价款的95%,若违反约定,被告承诺每天支付违约金按2000元计算赔偿给原告。据此,被告除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074.08元,还应支付原告延期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6600元。但是至起诉之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能将拖欠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书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4100元的五分之一即112820元,减去另案判决确认的未完工部分工程款32745.92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80074.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5600元,减去另案判决确认的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56600元。(自2012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5月5日:820天2000元每天5人=328000元,依法酌定为6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答辩称:1、原告请求564100元的五分之一即112820元是对的,但是原告仅仅减去未完工部分工程款32745.92元是不对的,还应当减去另案确定的9000元违约金、诉讼费850元、鉴定费800元;2、原告承建的房屋于2012年3月违约竣工,其竣工时房屋合同约定范围内有大量的工程未完工,被告接管房屋是为了避免进一步损失所采取的无奈之举,并不是对原告的瑕疵履行行为的认可,原告违约在先,其放弃建房、中途停建、违约竣工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3、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进度款,根据建房合同第8条第4项内容,只有在房屋整体工程量竣工验收后付合同造价款的95%,其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在建房合同第20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但事实是原告擅自停止施工,并违约竣工,原告也未按约签订质量保修书,其行为并不满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在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没有先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反诉原告苏**反诉称:2010年7月28日,反诉原告等五人与反诉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房屋,承包范围为按建筑图纸施工、按水电图纸施工,按外墙效果图施工、化粪池每幢一个,工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前为房屋结顶日,至同年3月27日前为房屋竣工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同时约定,承包人放弃建房或中途停建时,承诺赔偿给发包人信用保证金127500元。后房屋开始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反诉被告在尚未完工的情况擅自违约竣工并不再建造,反诉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反诉原告无奈另找施工人员完成施工,至2012年底房屋才基本完工,但至今仍遗留部分工程未完工。另外,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采购部分建筑材料。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时间和金钱,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被告退回工程款4925元(代垫工程款3449元+模板款81550元-本诉中尚欠工程款80074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信用保证金25500元(127500的五分之一);3、判令反诉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4、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质量保修书并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

反诉被告杨**答辩称:1、反诉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内容等没有异议。合同签订以后,由于反诉原告多次变更施工内容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诉之法院,经桐**法院(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69号至73号判决及杭**院终审判决涉案房屋于2012年1月中旬竣工;2、不存在反诉原告代付工程款之说,因为反诉原告代付工程款已经经桐**法院和杭州**民法院判决确认,另根据桐**法院69号至73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苏**签收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反诉原告所谓的代付款系其自己的行为,未经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人签字认可,所以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前述代付款,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原告的反诉系一案二诉之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3、不存在反诉被告再行赔偿信用保证金25500元。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来看,所谓的信用保证金实质上是违约金,而答辩人承担的违约金已经桐**院和杭**院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反诉原告的损失为32745.92元,这个损失的最高也只有9000元,据此可知,反诉原告再次反诉,另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信用保证金,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3、关于农村建房是否开具发票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建房从实践当中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事情,是没有开具发票的,即便开发票,也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所以应当予以驳回;4、是否签订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合同的问题,并不是法院管辖的事情,关于验收的问题,桐**院及中院的判决已经确认房屋于2012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事实上这个房屋也是已经竣工了,被告也已经接收了,根据法律规定,接收了房屋就已经竣工验收了。双方没有签订质量保修书,那么房屋出现什么问题就处理什么问题,而且这个房屋已经装修了,无法确认当时房屋是什么状况。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提供证据有:1、建房合同,证明杨**承包建设苏**的房屋及双方约定苏**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事实;2、桐**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杨**承建苏**的房屋未完工的工程款为32745.92元,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9000元;3、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杭**院判决维持桐**院判决确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苏*根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其对二份判决书,已经提起再审了。

苏**提供证据有:1、建房合同1份,证明双方关于建房及违约的约定;2、证明10份,证明苏**代垫的工程款;3、杭**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违约竣工的事实;4、照片,证明案涉房屋至今仍有部分未完工项目,房屋不合格部分有一层地下室内预制板两头部分未粉刷,屋顶隔墙未砌完、未粉刷,屋顶大部分严重漏水,屋顶地面大量积水,造成木构架部分变质霉烂,不合格部分必须整改;5、建筑图纸1份、照片1张,证明案涉房屋改变了建筑结构,少建了右侧二层的屋顶现浇部分2.4平方米(长4米、宽0.6米),改变了仰瓦的位置,导致了雨水向烟囱中间流,流入屋顶地面并造成大量积水;屋顶的其他部分瓦片与瓦片的对接未到位造成严重倒漏水。以上两种偷工减料行为造成了木构架部分变质霉烂,不合格部分必须翻工整改;6、提货单3份,证明杨**欠其非案涉工程的货款81550元。

经庭审质证,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信用保证金和违约金都是在违约条款下面的,即便两块费用可以叠加计算的话,也不能超过苏**的总损失即房屋建好以后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也已经经桐**院和中院判决确认了;对证据2,该块内容已经在桐**院及杭**院判决中审理过了,故这块工程款项内容是重复的二次起诉,是违法的;该款项没有经过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与杨**无关;该组证据从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所有的这些证据都是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证人到庭作证,所以我们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说违约竣工,只是讲实际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月20日;对证据4,桐**院和杭**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未做工程款的部分,所以这块内容对于原告来说是重复的,故被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一审二诉的情形;对证据5,是否属于原告的责任不明确,且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因为杨**所做的每道工序都需要苏**的确认,这在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如果按照苏**所说的是少做这个工程的,应该在桐**院及杭**院审理的案件中提出来,但是苏**没有提出来,所以现在事情是越来越多了,苏**的反诉已经在原来的判决书中确认,属于一事不再理;对证据6,这些单据时间是2010年11月,全用于苏**自己建房上,之前苏**也没提起过,已经结清了,另签收人不是杨**,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对杨**提供的证据,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对苏**提供的证据,杨**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相关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且苏**在(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70号案的上诉中已提交了上述证据,杭**院亦未予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而苏**欲证明房屋存在质量等问题,杨**有异议,且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案不作认定;对证据6,苏**自称非案涉货款,故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苏**等五人的代表苏**以发包方的名义与杨**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承建苏**等五人在钟山乡陇西村的五幢别墅,每幢240.7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按建筑、水电图纸施工,按外墙效果图纸施工,化粪池每幢一个,一层卫生间现浇,地下室楼梯现浇、电线管、开关一个等;工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前为房屋结顶日,至同年3月27日前为房屋竣工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包干范围内造价1305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房屋在建造基础00地平预制板搁好后,由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款项;二层现浇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款项;房屋结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款项;房屋竣工验收后,付合同造价款的95%,另5%作质量保证金,在房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内付清。第九条施工说明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按图纸尺寸标准及设计材料进行施工,整个砖块用水全部浇湿后进行砌筑等,如出现不符合施工说明的情况,承包人应立即整改,由发包方认可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合同明确主要施工材料由发包人指定;工程质量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达到合格为止;若需返工的,承包人及时返工,返工日期不包括240天工期之内;在施工中若将泥土或垃圾带入公路,承包人应及时清理,费用由承包人支付;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承包人放弃建房或中途停建,承诺赔偿给发包人127500元,承包人若延期的,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发包人;发包人款项支付不及时,引起工程停工的,承担延期工期或房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合同价款的95%,若违约,发包人承诺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承包人。建房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杨**未按合同做防雷和防水设施,苏**予以认可。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变更工程,导致增加工程款36600元。同年9月房屋结顶,杨**以房屋已竣工要求交付,但苏**提出房屋未做好,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2月8日,苏**发通知给杨**,主要内容是:工期已超过8个多月,至今尚有18个部分未完工,请及时完成,验收合格后,签订房屋质量保修合同后,方可结算。杨**则回复称工程未完工和工期超过八个月不是事实,系因发包方建房手续未审批导致停工好几个月及冬天基本不给施工,导致原定完工期限无效。2012年初,苏**要求杨**继续施工,但杨**再未进行过施工。2012年1月中旬,大门安装好后,全部钥匙均由苏**保管。同年3月底,苏**与他人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后又请他人做了阳台防水等。2013年春节前,苏**已入住该房屋。苏**先后支付杨**五幢房屋的工程款763000元,加上为杨**垫付145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777500元。

2011年4月8日、7月7日,苏*根到桐**证处申请事实保全,公证员当日到建房现场确认房屋未完工,并分别出具公证书。同年12月24日,桐**证处根据苏*根的申请,在申请建房所在地拍摄照片27张,并于同月27日出具公证书,确认:1、大门前踏步未安装石材及两边未安装石材和扶手;2、大门、阳台门、窗门未安装;3、一楼、二楼室内地面混凝土凹凸不平,未清理;4、2号楼、5号楼的二楼楼板有一个洞;5、楼梯未粉刷;6、阳台地面混凝土凹凸不平,未清理;7、阳台地面没有做扶手,未按照合同做防漏材料;8、地下室预制板顶端两侧未粉刷;9、卫生间的水电工程未完工;10、房屋内配电箱内没有电线、网线,未安装灯具、开关;11、地下室墙体混凝土凹凸不平,未清理;12、楼道内未安装消防设施及器材。2012年3月14日,公证员又到现场,拍摄照片141张,并于2012年4月9日出具公证书,确认以下事实:1、大门踏步未完工,扶手未做,黄金麻石材未安装;2、窗门玻璃未安装完工;3、屋内楼梯侧面未粉刷;4、强、弱电箱内空开未配;5、开关、插座、灯头未安装;6、预埋的电线管中未见有电线;7、二楼阳台防水、防漏、扶手未做;8、卫生间水电、防漏未做,未按图纸开槽;9、屋顶有水渍;10、地下室预制板两头部位未粉刷。苏*根共支付公证费4500元。经鉴定,杨**未做的防雷工程的工程款为15000元、防水工程的工程款18000元,阳台防水及材料款共计16497.14元;罗马柱、大门扶手等工程款为42160.45元;水电安装工程款为72072元,上述共计163729.59元。

2012年5月28日,苏**向本院起诉杨**,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2、确定诉争合同未完成工程造价为39095.32元;3、杨**赔偿苏**延期违约金153600元;4、杨**承担诉讼费、公证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确定工程应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杨**逾期竣工112天,并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2、由杨**承建的苏**房屋未完工工程价款确定为32745.92元;3、杨**支付苏**违约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苏**负担3304元,杨**负担850元和鉴定费800元。判决后,苏**不服,向杭**院提起上诉,杭**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与杨**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杨**诉请的苏**尚欠其建房款80074.08元(应付款112820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32745.92元),苏**没有异议,但认为还应减去(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9000元违约金、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扣减9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诉讼费及鉴定费系该案确定应由杨**向法院负担的费用,而非确定的欠苏**的债务,故苏**的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诉请的延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56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合同价款的95%,若违约发包人承诺每天支付违约金按2000元计算赔偿给承包人”,案涉工程因苏**于2012年1月中旬接管,经生效判决认定于2012年1月20日竣工,应视为验收合格,则苏**应于2012年2月4日内付清合同价款235574.08元[(1305000+36600-163729.59)/5]的95%即223795.38元,苏**实际支付了155500元,尚欠68295.38元,杨**请求自2012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共82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为基础增加30%,计算为13264.09元。

对于苏**反诉请求的退回工程款4925元,其中关于代垫工程款3449元的请求,其起诉杨**案件的一、二审中均有陈述,并在该案中亦提供了上述证据,生效判决未予采信,故本案不予认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要求支付模板款81550元的请求,苏**自称非案涉工程款项,故本案不作审查;对于苏**反诉请求的杨**赔偿信用保证金25500元,因杨**确未全部完工,该违约行为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杨**应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000元系两种性质不同的违约,但考虑双方因杨**是否完工存在争议并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少部分未完工,故本院按比例确定支付信用保证金,具体为:未完工部分工程款32745.92元,其中6600元防雷、防水工程款经苏**认可,据此未经认可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6145.92元,按占总工程款235574.08元比例,计算杨**应支付的信用保证金为2830.20元(26145.92/235574.08*25500);对于苏**反诉请求的由杨**开具已付工程款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杨**具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故苏**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苏**反诉的与杨**签订质量保修书并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请求,因双方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了建房合同,故苏**的该项继续履行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房款80074.08元;

二、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违约金13264.09元,扣除杨**应支付苏**的逾期竣工违约金9000元,尚应支付4264.09元;

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信用保证金2830.20元;

四、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苏**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杨**负担581.5元,苏**负担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杨生长负担25元,苏**负担2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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