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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二张,分别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10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20000元在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买了原告在千秋镇渠东村开发的一上一下楼房,但没有拿到房产证。差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未付清的房款。借条是我打的,这个钱我承认是要还的,但原告带人打我老婆和我母亲,损毁我的稻子,用胶水封我的门,还在我房子的墙上、门上等地方乱写。被告建的房子不合格,如果房子没有问题,我肯定给钱。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是给朱某某代建房屋,但这个房子实际是被告居住的。朱某某尾欠我房款49000元,后我向朱某某和被告要钱,经协商,被告打了两张借条合计30000元给我,并由丁**在两张借条上担保签字,朱某某差我的房款转给他儿子我表示认可。

审理中,本院对朱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与原告的代建房屋协议是我签的,当时给了原告2000元订金,对剩余房款另打了9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在实际还差房款30000元。原告砌的房子质量不过关,所以才没有结清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曹**与被告父亲朱某某签订一份代建房屋协议,约定原告为朱某某在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代建房屋,代建价格为95000元,协议签订时向原告交纳2000元现金,原告确保所代建房屋一年内主体质量问题等。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合计93000元。此后,因房屋尾欠款问题原告与朱某某及被告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借到现金1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朱**;借到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朱**。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某某陈述、代建房屋协议、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朱某某之间的农村代建房屋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房屋尾欠款问题,被告朱**自愿就房屋尾欠款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即表明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且原告亦表示认可,双方就此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此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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