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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法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3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每平方米扣除水电工费用10元,楼房面积701.53平方米,偏屋面积38.25平方米,院墙长度19.9米,每米100元,化粪池人工费269元,共计付我工资款109527.1元,被告已付我23000元,下欠我86527.1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我劳动报酬8652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李*辨称,楼房面积701.53平方米、北偏屋面积38.25平方米、墙头长度19.9米属实,对每平方米扣除10元水电工费用后楼房价格145元每平方米无意见,但院墙价格标准过高,应该70元每米,当时我和原告口头协议北偏屋、院墙、化粪池是免费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二层楼房,工期三个月,价格按照155元每平方米,其中包括钢、木瓦、水电(含穿线),承建金额以实际建筑面积测量计算为准,若房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付原告23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建筑面积不予认可,原告对其申请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曹集乡快乐居委会曹集西大街南边的西三间上下两层楼房面积以及隔热层折算面积、南四间上下两层楼房的面积以及隔热层折算面积、北偏屋面积、院墙长度、院内地坪面积、化粪池折算工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楼房建筑面积为701.53平方米、北偏屋建筑面积为38.25平方米、院墙长度19.9米、化粪池折算2.69工日。

以上事实有建房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订立书面建房协议,对工期、价格加以约定,并约定承建金额以实际建筑面积测量计算为准,房屋已承建完毕且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建房费用。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的建房费用数额,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建筑面积等事项申请鉴定,且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关于建筑面积以鉴定意见为准,即楼房建筑面积为701.53平方米、北偏屋建筑面积为38.25平方米、院墙长度19.9米、化粪池折算2.69工日。关于价格计算依据,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口头协议北偏屋、院墙、化粪池是免费做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关于单价计算标准,楼房建房费用为145元/㎡*701.53㎡,北偏屋建房费用为145元/㎡*38.25平方米,院墙单价双方同意按照80元每米计算,院墙人工费为19.9米*80元,双方对化粪池折算人工费折算269元无异议,建房费用合计109129.1元,被告已给付建房费用2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建房费用8612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86129.1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负担195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合计负担4454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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