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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泗阳县**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10月10日,葛**、陈**与被告签订《投资代建协议》,葛**、陈**向被告建设安居代建工程投资。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葛**、陈**签订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葛**、陈**投资项目投资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由于安居代建工程未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00000元出资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葛**、陈**与被告签订《投资代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葛**、陈**与被告共同投资安居代建工程,葛**、陈**占工程股份的46.66%。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葛**、陈**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由原告占代建工程的15.55%的份额。后因该工程没有兴建,投资双方解除了《投资代建协议》。被告因没有钱向原告偿还出资款,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就投资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向本院起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阳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泗阳**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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