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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新青区支行与董**等人小额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青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董*、范*、吴*、徐*、秦*小额贷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吴*、徐*、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董*、范*,吴*、徐*、秦*与原告邮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联保协议当日,五被告以木耳种植为由,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每户壹拾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2012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五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五被告逾期还款本息分别为:董*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73.5元;被告范*逾期本金25454.69元,利息(含罚息)2560.65元;被告吴*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36.11元;被告徐*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6007.96;被告秦*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64.65元。五户共计逾期本金227869.93元,利息(含罚息)26441.22元,本息合计254311.15元。(以上利息均计算到2014年6月18日)。逾期期间,原告信贷员通过多种方式对五被告进行了催收工作,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贷款属实,现已逾期尚未还清本息,由于现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予以宽限。

其他被告未予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五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6借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开庭审理,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董*、范*、吴*、徐*、秦*与原告邮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联保协议当日,五被告以木耳种植为由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每户壹拾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2012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五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五被告逾期还款本息分别为:被告董*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73.50元;被告范*逾期本金25454.69元,利息(含罚息)2560.65元;被告吴*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36.11元;被告徐*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6007.96元;被告秦*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64.65元。五户共计逾期本金227869.93元,利息(含罚息)26441.22元,本息合计254311.15元。(以上利息均计算到2014年6月18日),发生律师费5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等五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被告到期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等五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五被告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各被告理应对全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有权向未承担还款义务的被告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73.50元;被告范*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本金25454.69元,利息(含罚息)2560.65元;被告吴*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36.11元;被告徐*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6007.96元;被告秦*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本金50603.81元,利息(含罚息)5964.65元。

二、律师费5080.00元,由被告董*、范*、吴*、徐*、秦*负担。

三、被告董*、范*、吴*、徐*、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邮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00元,由被告董*、范*、吴*、徐*、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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