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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杨**、北安市**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杨*、北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汇*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杨*承包的北安*户区5#、6#楼工地干活。被告杨*拖欠工资192420.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经查庆华棚户区5#、6#楼(工程)是被告汇*司承包(建设)的工程,该公司将此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杨*,由于杨*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汇*司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被告杨*给付劳务费192420.85元。2、被告汇*司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汇*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杨*与被告汇兴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杨*的保管员(尤*)出具的32.8万元工票复印件各一份。

三、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给付两笔数额分别为6.9万元、4万元劳务费的证明、工人每人领劳务费款3000.00元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

四、被告杨*在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的拖欠农民工工人工资事实的调查笔录、北安市劳动局盖章确认的庆华棚户区5#、6#号楼尚欠农民工(祝东洲)工资明细表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实被告杨*拖欠其劳务费的数额及事实经过。

被告杨*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被告汇*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保管员出具的32.8万元工票不知情。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给付两笔数额分别为6.9万元、4万元劳务费的证明的款项是由汇*司支付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齐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对原告提出的拖欠劳务费192420.85元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汇*司辩称,1、被告汇*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祝*与被告杨*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问题,被告汇*司不承担法律上的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更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汇*司已于2011年7月27日将庆*棚户区5#、6#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承包给被告杨*,承包合同项目内容,每平方米人工费为255.00元,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人工费付款方式做了全面规定,双方劳务合同内容经确认后签字认可,并在施工中得到实施,被告汇*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汇*司与被告杨*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情,2011年至2012年期间已将承包5#、6#楼人工费295567.95元支付给被告杨*本人,有收据为证。4、被告汇*司为了棚户区5#、6#楼施工中一部分人是杨*所雇佣的工人未给开支(劳务费),到市政府上访,经市委、市政府、公安局从中协调又给被告杨*垫付劳务费251570.00元,被告汇*司已将被告杨*诉至法院,现另案审理过程中。综上所述,被告汇*司与原告祝*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在法律上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祝*对被告汇*司的起诉。

被*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杨*出具的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的报价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二被告在庆华棚户区工程中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255.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被告杨*签字认可,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合同。

二、被告杨*与尤*签字的17份收到条复印件,旨在证实被告汇*司不拖欠被告杨*的工程款。

三、起诉状复印件、分包合同各一份,旨在证实,2013年汇*司为被告杨*垫付劳务费25万余元,其中含原告承认的6.9万元和4万元。另合同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显失公平。

四、沈*出具的包活经过、任*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实该棚户区工程劳务施工部分是武*(汇*司)分包给被告杨*的。沈*、任*干的活是在被告杨*手中包的。

原告祝*质证意见:对被告汇*司的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齐质证意见:对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沈*、任*的书面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司***棚户区5#、6#楼工程建设施工单位。2011年7月27日,被告汇*司将5#、6#楼工程建筑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个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2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组织各类工种工人对庆*棚户区5#、6#楼进行施工,现两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开工时原告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后原告在其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新冲村组织焦*等23人到杨*承包的庆*棚户区5#、6#楼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杨*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为65.00元。上述23人按约定1.2万平方米工作量应得劳务费总额为7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杨*通过下属保管员尤立群支付给原告45.2万元劳务费。2013年1月至2014年春节前,汇*司员工武*两次分别给付原告6.9万元、4万元。余欠劳务费的数额,经二被告对完工后实际工程量核对后的面积为11591.89平方米。原约定工程面积1.2平方米多于实际施工面积11591.89平方米,按最后核定面积计算劳务费扣减已给付原告的56.1万元,现被告杨*尚欠原告及焦*等23人192420.85元劳务费。另原告称,已经筹措资金将被告杨*拖欠焦*等其余23人应得劳务费先行支付了。被告杨*剩余拖欠原告祝*的192420.85元劳务费已经由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被告杨*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祝*提供的证据,被告汇*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祝*及其组织的焦铜柱等23人为被告杨*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焦铜柱等23人被拖欠的工资已经由原告祝*先行支付,余款192420.8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主张,因被告杨*对拖欠上述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亦经北安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核准、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杨*主张拖欠的192420.85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庆华棚户区5#、6#楼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杨*,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祝*要求被告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及汇*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祝东洲劳务费192420.85元;

二、被告北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42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被告北安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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