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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与姜**、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门*诉原审被告姜*、陈*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与被告陈*合伙开办洗衣厂。2013年12月13日双方解除合伙协议。被告陈*同意返还原告合伙投入款10万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由被告姜*承担被告陈*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共计10万元。该款项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姜*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姜*一审辩称:根据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该给原告的10万元已经通过洗衣费用抵扣,已经不欠原告费用。

被告陈*一审辩称: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姜*,与被告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办洗衣厂。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陈*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返还原告合伙投入款10万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姜*承担被告陈*对原告所负的10万元债务,被告姜*用承包被告陈*洗衣厂中的中*团洗涤物品所获收益支付其向原告承担的债务。该协议还约定“甲方(被告陈*)承诺将其名下的洗衣厂承包给乙方(被告姜*〉,如果甲方擅自解除该承包合同,该转让协议自动解除。乙方未付丙方(原告门*)的债务由甲方继续偿还。丙方可继续向甲方主张未付的债务”。同时,被告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门*十万元整,每月由万*、万*、德银海三条船布草洗涤费中扣除。每月洗涤结算后,门*应当及时打收条,双方明确所还款额,否则本人将不支付余额欠款。原告门*、被告姜*均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陈*根据《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洗衣厂承包给被告姜*经营。

另查,《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门*认可被告姜*已经洗涤的中*团洗涤物品的洗涤费用为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现三方因《债务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诉争的焦点有二:一、被告姜*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多少债务。二、被告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姜*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多少债务的问题,根据债务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姜*签订的欠条约定,被告姜*用洗涤中*团洗涤物品的所获洗涤费用支付原告的10万元款项,现原告与被告姜*就已经洗涤的中*团的洗涤费用发生争议,被告姜*认为已经洗涤了7.8万元的费用,原告认为只洗涤了5万元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姜*在欠条中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每月洗涤结算后给被告出具收条已明确所还款额,现双方对已发生的洗涤费用发生争议,被告姜*应提供门玉顺出具的收条加以佐证,而被告姜*未提供相应的收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洗涤了7.8万元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姜*已经洗涤了5万元的洗涤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既然被告姜*洗涤中*团洗涤物品所获的洗涤费用为5万元,抵扣应支付原告的10万元,被告姜*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则为5万元。现被告姜*未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姜*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5万元欠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陈*仅在债务转让协议自动解除后,就被告姜*未付原告的债务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而转让协议自动解除的前提是被告陈*擅自解除其与被告姜*的洗衣厂承包合同,现二被告对合同解除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解除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姜*辩称系被告陈*解除的合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姜*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告陈*解除的洗衣厂承包关系,那么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的条件也就没有成就。债务转让协议既然没有解除,则被告陈*不应该就被告姜*未向原告还款部分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子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姜*在洗涤中*团洗涤物品过程中丢失洗涤物品,导致中*团扣除原告5万元费用一节,根据原告的陈述,中*团尚未与原告就洗涤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并未实际从中*团取得洗涤费用,换言之,该丢失洗涤物品的损失在本案审理时并未实际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丢失物品的损失5万元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与中*团结算完毕,丢失洗涤物品的损失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欠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姜*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对双方关于洗涤中*团物品的数额认定不准确,认定的数额没有具体证据佐证,即便我方承认数额,也应当由陈*承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门玉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厂子最后解散,姜*不知道什么原因厂子倒闭了,陈*还我钱,当时合同是这样签的。她们之间的合伙协议我不清楚。

陈*二审答辩认为:当时我们三方签了债务转让协议,将厂子租赁给姜*使用,而且10万元姜*当时没有交付,用这10万元作为押金抵一些费用,姜*用中*团洗涤费偿还1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姜*自愿接受债务,并向被上诉人门*出具10万元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姜*应当履行偿还10万元债务的义务。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门*约定欠门*10万元,每月由万*、万*、德银海三条船布草洗涤费中扣除,每月洗涤结算后,门*应当及时打收条,双方明确偿还数额,否则姜*不支付余额欠款。上述约定可以证明双方结算后,门*向姜*出具收条,以保证履行债务金额的确定,因此,上诉人姜*应当对履行偿还债务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门*自认姜*已偿还5万元,上诉人姜*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姜*主张债务应由陈*承担一节,因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陈*擅自解除承包合同,该转让协议自动解除,陈*应承担未付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陈*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的充分证据,故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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