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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何*全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蔚,被告何*全的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何*全合伙投资承建上海*品集团“川东农场何*河水系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6月结束,施工期间原、被同时与发包方结算了第一、二批工程进度款后,其余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单方与发包方结算,并由被告挪作他用。我知情后,多次与被告理涉,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向我支付投资款207288元,因被告未能时及时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全立即支付我投资款人民币207288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全辩称,1、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属实;2、我签署借条实属无奈,具体数额要求原告说明;3、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还款共识,我曾要求原告按345万元返还我5%,原告曾讲明按4%返还,据此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我方选择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达成关于合伙承建上海市川东农场何*河水系改造项目工程的口头协议,原告王*负责为承建工程提供垫资,被告负责承建工程招投标事宜、施工过程中的采购及与发包人对接事宜等,包括借用施工资质。2011年11月25日,上海市川东农场(以下简称为“川东农场”)与南通顺*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川东农场(发包人)将上海市川东农场何*河水系改造项目工程8.5米梯形防渗渠2000米发包给顺*司承建,工程总价为固定价1435985元,付款为工程进度达40%时付工程总价20%,工程进度达60%付3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60%,审价后付至90%,余10%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中协议书落款发包人处加盖了“上海市川东农场”公章,承包人处加盖了“南通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何*全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何*全作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工程中的承包人事宜,包括收取工程款等,原告王*负责为项目提供资金,姚*负责机械和施工。2012年10月,前述工程完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前述工程核对账目后,形成“川东农场何*河改造项目结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一、工程核算:(一)总价1446194.00元,(二)总开支1411510.00元,(三)利润34684.00元;二、已付工程款:王*付287000.00+400000.00u003d687000.00元,何*全付287000+318000u003d605000元;三、还剩余:154194.50元;四、利润分配:346843u003d11561.00元;五、剩余款全部由何*全到农场结清,其中返回姚*173996.00+11561.00u003d185557.00元,返还王*207288元,这次工程账目全部结清。经办人王*、何*全,2013.12.30”,原、被告分别在经办人处签名。签署该清单后,被告何*全未及时返还前述清单载明的返还款,原告王*多次催款后,被告何*全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贰拾万柒仟贰佰捌拾捌元整(¥207288.00),还款时间2015年元月20日还款结束。借款人何*全,时间2014年12月16日”。另,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何*全返还的207288元包括原告王*投资的垫资款195727元和双方约定的原告王*的可得利润11561元。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全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川东农场何*改造项目结账清单、财务凭证、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为承建案涉工程形成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竣工前被告何*已实际受领工程款605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书面约定剩余工程款154194.5元由被告何*单独受领及由被告何*单独将原告垫资的投资款和利润合计207288元返还原告王*,该约定为原、被告关于合伙财产的分配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何*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何*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人民币2072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2204.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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