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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汤旺河区支行与郭**等人小额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汤旺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小额贷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杨*、金*的委托代理人付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联保协议当日,被告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以种植木耳购买生产材料、锯末等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壹拾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2013年4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郭*、陈*逾期还款本金50335.94元,利息1570.32元。被告张*、李*逾期还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46.85元。被告王*、李*逾期还款本金50028.98元,利息1563.61元。被告杨*、金*逾期还款本金45024.98元,利息1517.96元。被告杨*、王*逾期还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46.85元。原告信贷员对被告进行电话催收,被告不接电话,上门催收但找不到被告,经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也无效,在以上措施均无效的情况下,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偿付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金*辩称:被告借款真正的使用人是董*,不是两位被告;原告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有过错。基于以上两点,两位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贷款及罚息。

其他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借据,意证明:被告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借款事实成立。

证据二、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小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证据三、联保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

证据四、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放款存折复印件。意在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证据五、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身份证和结婚证。意在证明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的夫妻关系。

证据六、社区出具的种植证明,意在证明被告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的借款用途。

被告杨*、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明并当庭出示。

董*的证明,证明所有借款都是董*所用,与被告杨*和金*都没有关系,董*是实际借款使用人。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原告对被告杨*、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董*是案外人,是否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认定此份证据无效。

通过开庭审理,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联保协议当日,被告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以种植木耳购买生产材料、锯末等为由,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壹拾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2013年4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郭*、陈*逾期还款本金50335.94元,利息1570.32元。被告张*、李*逾期还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46.85元。被告王*、李*逾期还款本金50028.98元,利息1563.61元。被告杨*、金*逾期还款本金45024.98元,利息1517.96元。被告杨*、王*逾期还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46.85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贷款是否应由实际使用人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陈*、张*、李*、杨*、金*、杨*、王*、王*、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邮政支行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被告到期的贷款。董*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实际使用贷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以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为由拒绝还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等十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十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各被告理应对全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有权向未承担还款义务的被告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具体数额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陈*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贷款本金50335.94元,利息1570.32元;被告张*、李*逾期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46.85元;被告王*、李*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贷款本金50028.98元,利息1563.61元;被告杨*、金*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贷款本金45024.98元,利息1517.96元;被告杨*、王*偿还原告邮政支行逾期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46.85元。

二、被告郭*、陈*,张*、李*,王*、李*,杨*、金*,杨*、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邮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00元,由被告郭*、陈*,张*、李*,王*、李*,杨*、金*,杨*、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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