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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欧*有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欧*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根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第一栋房屋,双方约定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75元。同年8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第二栋房屋,双方约定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72元。两栋房屋建成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经村委会干部王某某组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款7800元。原告后来核算发现第二栋房屋有39.5平方米及旧房外墙粉刷173平方米未丈量计算工程款,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3429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1、责令被告支付13429元建房承包款;2、责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有生辩称,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结算时测量面积不准,且原告延误做工造成被告损失,被告经核算已付清原告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承建房屋两栋并约定相关事宜;2、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7800元工程款未付;3、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组织双方进行丈量面积结算,经双方协商,被告尚欠到原告工程款17800元,被告在同日支付10000元,尚欠款7800元未付。被告第二栋房屋的斜顶没做好存在漏水现象,原告同意该斜顶不按1.5倍面积计算及旧房的外墙粉刷也不计算工程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建第二栋房屋楼顶质量有问题应返工重做,且原告延误做工的损失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后来自己核算已经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斜顶应按1.5倍面积计算及旧房的外墙粉刷需要计算工程款;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延误做工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建第二栋房屋楼顶质量有问题应返工重做,且原告延误做工造成的损失未计算。因该结算单系双方在村委会干部组织下对工程结算,按丈量面积计算出尚欠的工程款,双方对结果达成合意,该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一栋,约定第二层墙高砌3.3米,第三层墙高砌3.2米;外墙粉刷拉毛,内墙打底盖白灰,二层包贴地砖;每做一层按50%付款,外粉刷完工付70%,内粉刷完工付90%;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75元,在割晚稻前竣工。2010年8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第二栋房屋,双方约定每层付款50%,外粉刷完工付70%,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72元,在10月份完工。两栋房屋在2010年底竣工后,因第二栋房屋的斜面屋顶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因此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桐坪**会治保主任王某某组织下进行丈量面积结算。结算时被告提出第二栋房屋的斜面屋顶没做好存在漏水现象要求返工重做,原告以被告的木工没做好为由不同意返工,但同意斜面屋顶不按1.5倍计算面积,斜面屋顶结算时在正常面积的基础上加30平方米,被告的旧房外墙粉刷不计算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欠到原告剩余工程款17800元,被告在同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00元。原告及王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承建被告的两栋房屋建设工程,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结算结果,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结算时未丈量的斜顶面积及旧房外墙粉刷的工程款,因原告在结算时已经同意放弃该部分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造的房屋斜顶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因被告在结算时已经向原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也同意核减相应的工程量,可以推定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的解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做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建房工程款78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肖**负担28元,被告欧*有生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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