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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应河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应河诉称:王**因需建五上五下楼房一幢。2013年8月份,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五上五下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承建。2013年10月份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王**尚欠工程款44780元。王**立下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王**称2014年正月底付清。经其多次催要,王**一直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工程款44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因需建设五上五下及隔热层楼房一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对外发包。2013年8月份,陶应河经王**同学姜**的介绍承建该房屋,并在他人已建成一楼基础及四沿齐的基础上继续施工,陶应河从一楼上楼板开始施工至隔热层、室内地坪及内外墙粉刷完毕。总计工程款7478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支付3万元工人工资。2014年1月28日,陶应河找王**并与之进行结算,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捌拾元,(44780./),此据,王**,2014正月底付清”。陶应河多次催要该欠款,王**主一直拖延不付。2014年12月17日,陶应河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支付工程款44780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上述事实,有陶应河及委托代理人邹*的陈述,陶应河提交的欠条及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代为王**建房,王**接收了陶**建好的房屋,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系委托建房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接收了陶**建好的房屋,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王**拖延不付齐工程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陶**要求王**主支付所欠房款4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应河建房款4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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