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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张**、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大志、经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春诉称:2013年1月22日,其与张**、魏**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张**和魏**已实际使用,另其实际施工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地坪超出91平方米,计价2275元;围墙超出20米,计价4000元;隔热层超高0.70米,计价8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80275元,两被告已付款96000元,尚欠542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魏**支付所欠建房款44275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魏**在庭审中辩称:1、田**为其建房是事实,但按协议第四条约定,欠款应以其出具的欠条为准,田**未提供欠条,不能证明其欠建房款;2、田**未按约定安装水电,该部分工程款应以扣除;3、田**按协议建房,不存在超出工程量部分;4、建房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其保留诉讼的权利;5、田**无建筑企业资质,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张**、魏**质证如下:

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其和张**、魏**对建房约定了价款,建造了房屋。张**、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田**将协议第四条最后一句u0026ldquo;余款以打条为准u0026rdquo;,擅自改为u0026ldquo;领款以打条为准u0026rdquo;;底层层高未达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3.80米。

2、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其实际收到两被告支付现金90000元,另其未安装的水电工程折价6000元算作已付工程款。张**、魏**质证:其实际支付给田**96000元现金。

3、付款收据五份,证明两被告已付工程款96000元。张**、魏**质证:收据是田**自己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魏**为证明其主张举证,田**质证如下:

建房协议一份,证明田**将协议第四条最后一句u0026ldquo;余款以打条为准u0026rdquo;,擅自改为u0026ldquo;领款以打条为准u0026rdquo;。田**质证: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田**提交的证据3,张**、魏*虽有异议,但认可已付工程款为96000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田**认可其擅自对协议进行了改动,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是田**自己记录形成,张**、魏*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张**、魏*才提交的证据,田**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张**和魏**同为来安县**民委员会村民,两人合意共同建房,于2013年1月22日共同和田**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张**、魏**)需建房楼,其中底层伍间为实砌墙,上层四间为墙,每间面积50平方米,底层高3.80米,上层高3.20米,隔热层高1.70米,内粉砂灰墙,外粉砂灰墙,底层地坪地砖(毛坯),上层地坪砖(毛坯),正面外框彩面砖。二、甲方应向乙方(田**)及时提供建筑材料、绳子、铁丝及建筑用水、用电,基层多土少土,甲方负责回填,另外,甲方负责看管工具,做到来多少运走多少,否则甲方应以赔偿。三、乙方应保证墙面平直,不歪不斜,屋面不漏水,内粉平直,有图纸按图施工,无图纸按甲方安排施工房样,甲方应边施工边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乙方提出翻工、修理、直至合格,房屋完工后再提出哪个地方不合格则一切无效。四、建房承包金为壹拾贰万陆仟元整,甲方应分批付给,即基础出土面付给贰万元,一层楼板上齐付贰万元,二层楼板上齐付贰万元,主体完工付贰万元,余额土建完工付清,付清后再安装水电,若未能按时付清余款则甲方要付乙方0.03%利息,余款以打条为准。五、房屋结构实砌墙底板筋、有立柱、二层有圈梁、无内贴地板砖、有水电安装、有木工立模、有做房梁钉屋面板。六、在施工中,万一发生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如施工外,即瓦工离开后,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均由甲方负责,因天气变化影响房屋质量乙方概不负责。七、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效力,不得有哪一方违约,如有违约,则对违约方处理赔偿人民币壹万元整给对方。八、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1、以上承包后五间小屋子,抹360平方米地坪;2、围墙砌50米;3、大样是中院12米,后院子5米,屋子前后大坪以林志才屋子靠。张**、魏**在甲方处签名,田**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田**组织施工,于2013年7月竣工并交付,但对水电安装部分没有施工。后来张**、魏**与田**商定,田**未施工水电安装工程计价6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魏**已支付田**工程款96000元。田**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争议焦点,因田**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田**与张**、魏**签订的建房协议应属无效,但田**按协议施工并交付,张**、魏**应参照建房协议向田**支付建房款。田**诉称其增加工程价款1427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魏**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田**诉称的增加工程价款部分不予支持。田**称张**、魏**实付工程款为90000元,但其提交的付款收据载明实收款为96000元,故对田**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按建房协议约定,田**施工工程款为126000元,田**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其认可该部分工程扣除工程款6000元,故田**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20000元,张**、魏**已付96000元,尚欠24000元。因田**与张**、魏**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对田**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张**、魏**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张**、魏**认为田**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建房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原告田**负担163.50元,由被告张**、魏**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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