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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章*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模板施工,被告因建五层框架结构楼房,将基建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模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模板工程具体价格计计算标准、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其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水泥倒完一层,甲方付给乙方该层模板施工工资90%,余额待楼房封顶模板全部拆完付清。”嗣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主张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是否被告书写不能提出明确有效抗辩,应认定系被告书写。该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模板承包协议,并实际施工,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相关计算单据,结合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系对模板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人证言内容基本真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付清模板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模板工程款9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参照协议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未能组织验收即开始使用房屋,对尚欠原告模板施工工程款人民币9000元,应当及时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开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章**工程款人民币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开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上诉称:证人证言是否属实需要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2月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证人项*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采纳了证人项*的证言,并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张没有上诉人签字及落款时间的所谓工程款结算单就作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判决。上诉人已于2011年就已经针对工程款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中的部分文字确属上诉人当时所书写,但有部分文字系被上诉人后来人为添加进去,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进行鉴定,以确认工程款结算单上的文字是否全部为上诉人书写以及是否存在人为添加文字的情形,如能鉴定出上述文字形成的时间,则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龙万家利木门购货(安装)合同》,证明上诉人所建新房的主体工程及装修在2011年9月3日之前就完工了,被上诉人陈述2012年8月份才完工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陈*、吴*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所建新房于2010年7月份完工,工程款在2011年1月就结算了,不是被上诉人陈述的2012年12月才结算。被上诉人对陈*、吴*陈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吴*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要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章守增签订的模板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并结合证人证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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