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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其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福清**心小学、长安村、三山镇埕边村等工地的总承包方。2012年3月,原告带领40个木工向被告承包模板安装工程,双方还约定原告可以预支部分工资款。原告承包的工程至2013年底结束。后原告数次催讨工资款,但被告一直躲避未予支付。2014年6月3日,被告亲笔书写一张结算单据和一张《欠条》给原告。工程至今已结束一年多,但被告仍然拒付40个工人工资,已严重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1174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模板数量结算单据一份,以此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模板安装款1174753元;

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174753元。

原告申请证人罗**出庭作证的证言:2012年我带了30多个工人跟我老板陈**做被告高**承包的他堂哥高其功、三山的房东(小*叫“雀贵”)等房屋建设的工程。我在工地负责模板安装的管理工作。2012年高**本应该支付约130000元给陈**,但仅支付了大概100000元。2013年陈**对被告高**说先付清工人的工资其他款项再商量,后来高**就离开工地了。2014年6月,陈**和高**进行结算的时候我也在现场,是陈**写的结算清单,高**签字确认,并且向陈**出具了《欠条》。

原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言:2013年初被告高**叫我来福建福清负责工程的钢筋工作。被告高**将高山镇、三山镇等20-30幢农村房屋建设工程的模板木工工作承包给原告陈**。我来的时候被告高**还在工地,2013年11月底被告高**离开工地,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罗**、陈**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承包了福清**心小学、长安村、三山镇埕边村等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并将农屋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可预支部分款项。2013年底,原告带领约40个工人完成其所承包的模板安装工程。2014年6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日结欠原告款项117475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遂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福清**心小学、长安村、三山镇埕边村等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因原告并无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174753元,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174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33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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