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赵**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反诉。2015年4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赵**签订协议书,把自建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价格为每平方米660元,总价格为18万元,协议书注明安全事故、质量问题都由被告承担负责,门窗水电等也包括在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把墙盖裂了,房屋质量出现问题。2014年3月13日,原告把18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交房,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6月1日前交房,否则超期一天扣款赔偿原告1000元,现被告已超期7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赵*仲辨称:张**起诉与事实不符,总价款不符,赵*仲没有违约,是张**同其兄弟有宅基纠纷造成停工。

被告辩称

赵**反诉称:与张**协议由赵**承建张**楼房,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60元,合计264000元,张**已支付179000元,下欠85000元,承建房屋早已竣工,张**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房屋不能交接。施工中因张**同其兄弟有宅基纠纷而造成停工,停工是张**的过错,赵**没有过错,停工给赵**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支付赵**房屋建设工程款8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辨称:建筑面积是350平方米,宅基纠纷在2014年6月1日前已协调好,没有影响施工,赵**没有合法的建筑资质,不具备反诉的资格,赵**所建楼房没有质检报告,有安全隐患,没有验收不能付工钱。

张**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保证楼房质量;

证据三、收条,证明赵**已收18万元建房款;

证据四、承诺书,证明如超期交房,赵**赔偿违约金1天1000元;

证据五、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张**和其弟弟不存在宅基地转让纠纷,没有因宅基地纠纷影响赵**施工;

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赵**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

证据七、图纸一份,证明楼房是350平方米及赵**施工的楼房与图纸不符。

赵**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张**楼房是赵**承建,赵**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张**与其弟宅基地纠纷解决时间是2014年4月3日;

证据四、证人王*、李*、张**、张*乙证言,证明因张**与其六弟产生矛盾,因此停工一个月时间,楼房即使延期交付也是因为原告与其六弟产生矛盾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张**与赵**签订协议书,约定:张**自建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赵**,承包价格为660元每平方米,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均由赵**承担,张**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所造成工程期限延误,均由赵**负责,包工包料包括门窗、水电。后赵**出具条据,承诺2014年6月1日交付房屋,超期1天扣款1000元。在建房过程中,2014年4月3日,张**与张**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人从今以后永无纠葛,不得以任何理由扯皮”。张**分四次支付建房款18万元,赵**出具有收条。

另查明,赵**无建房资质。该楼房现主体工程已完工,窗户尚未安装,至开庭时楼房仍未交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赵**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楼房承包给赵**承建,所建房屋为二层以上,承建人赵**无建房资质,依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称赵**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好门窗等不具备交付条件,现已超过赵**承诺的房屋交付时间,赵**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赵**称房屋大门以外的其它内门不包含在合同中,未能在2014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张**与张**兄弟之间因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产生争议耽误工期和张**未能按期给付其建房款,张**应支付其拖欠的建房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张**)付款,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均由甲方负责”。原被告双方对按期付款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是先交付房屋再付清房款还是先付清房款再交付房屋协议没有约定,双方也不能提供证据确认,张**按照自己认可的建筑面积、建筑单价、已给付建房款计算,仍欠赵**建房款,故原告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系赵**所致及逾期的时间,要求被告赵**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4000元的诉请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张**有证据确认逾期交房系赵**所致后可再行主张。协议只约定了房屋每平方米价格,对房屋的总面积没有约定,且在庭审时原被告对房屋应该建造的面积和实际建造的面积争执不下,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房屋总造价无法确定。反诉原告赵**仅依据自己陈述的面积计算建房总价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赵**有证据确定建筑总面积后,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赵**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赵**要求反诉被告张**支付建房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负担;反诉受理费963元,由反诉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