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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明诉被告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水电安装的方式承包建设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德县新杭镇安置联建房43号、44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93.6平方米),并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建设了上述房屋,并于2012年2月2日前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核算,43号房总工程款为117859元,44号房为116467元,合计234326元。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145000元,尚欠89326元未能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分别支付了4万元和1万元,尚欠余款39326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房款39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90元(利息从2011年2月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640元/㎡。

2、照片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建造了43号、44号房屋。

3、安置联建房43、44号房造价表,证明两房面积均为193平方米,每栋房屋总造价为123904元,被告提供部分房屋材料,原告方已经扣除。商用混凝土和建筑用料因为市场价格浮动分别增加了700元和2000元,且被告使用了部分原告遗留下来的水泥和沙子进行建房。

4、书面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房屋,以后向被告催要建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朱**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及原告为被告建房属实。但协议约定原告是按620元㎡计算,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建房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95000元。经双方同意,原告向被告购买大门、推拉门、窗、瓦、檀条等建筑用料共计20082元,此款在建房总款中进行扣除。原告于2011年2月2日前交付未完成房屋给被告使用,其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且原告建设的房屋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房屋的前后水槽未建,厨房和卫生间未贴墙砖、二楼卫生间漏水,房屋大面积掉灰等多处质量问题,且实际面积也与原告所提出的193.6平方不符,实际面积为187.4平方。原告主张的商混1400元和装修用料4000元,该费用本就属于建筑用料范围,按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5万元的事实。

2、照片二十张,证明房屋有漏水和未完成的项目。

3、中广源安置房43、44号建房表,证明原告未完成部分及应对扣除的款项。

4、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将协议约定的单价640元更改为620元的事实。

5、建房图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的事实。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单价应该是620元每平方米;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建筑面积有异议,对应当扣除的大门、推拉门、窗、檀条、瓦等款项无异议,另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图纸上并没有说明要贴墙砖,该房屋于2011年2月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单价改为620元,无双方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提供的协议中关于承包单价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约定为640元,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中却更改为620元,但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合同单价仍应按640元进行计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房屋造价表,由于被告认定的面积为187.4平方米,且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按该面积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43号、44号联建房的面积均按187.4平方米进行结算。虽然原、被告双方其他的造价表均系单方制作,但其中对应当扣除的部分款项一致(43号房扣除:大门1440元、推拉门504元、窗2961元、瓦3840元;44号房扣除:大门1440元、推拉门504元、窗2961元、檀条1392元、瓦38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款项的增减,因无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完成的工程,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3日,朱**(发包人)与叶**(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朱**将新杭镇安置联建房43号、44号房屋发包给叶**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水电安装,承包价格为640元/平方米,面积以实际建造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总款的30%,主体完工付总款的40%,验收合格后付总款25%,余款作为保修押金,10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款项,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2月2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8500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0000元。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所有的部分材料,具体材料价格为:43号房的大门1440元、推拉门504元、窗2961元、瓦3840元;44号房的大门1440元、推拉门504元、窗2961元、檀条1392元、瓦3840元,总计为18882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后原、被告双方对建筑面积及建房款进行结算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43、44号房的建筑面积均为187.4平方米,原告也明确向本院表示,同意按被告主张的面积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建筑面积按187.4平方米计算,故43、44号房的总建房款为239872元(187.42640)。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材料款18882元及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9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建房款为25990元。针对原告主张每栋房屋增加的商混费用700元及装修用料2000元,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单价应为62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对该单价进行了更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及部分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该房屋已经于2011年2月2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建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协议约定总建房款的5%作为保修押金,于10个月内付清,故利息应当分别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建房款25990元及利息(其中以13996.4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以2599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叶**负担340元,朱**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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