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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江行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江*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俊诉称:被告需要建房,原告调换给被告地基。地基的挖掘、整平工程由原告负责,整平后高路南30公分,工程款20000元。由于地基是硬石,工程量大,时至4月10日左右,工程才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10天后,被告认为地基高了不利于建房,再次要求将高出的30公分将至与路面平齐,并口头约定再增加10000元。因原告挖机已移到别处干活,原告又只好雇请胡*银挖机到场施工,胡*银遂安排胡*负责施工。4月27日工程完工,被告分文未付。时至2015年元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挖掘整平屋基的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盘一个及录音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第一次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3、证人沈*、张*、胡*出庭作证原告两次为被告挖掘整平场地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才辩称:一、调换地基属实,但原告附加了条件即土地整平应由其施工,因原告的挖掘机施工能力有限,被告表态让原告施工试试看。二、原告挖机施工面积为被告的四间房屋(地基),面积不足150㎡,高度与门前水泥路持平,口头约定价款为10000元已支付原告。三、2014年3月原告开始挖掘,由于原告挖机动力小,无法施工,被告要求找动力大挖机施工并在其再三催促下,原告于4月中下旬找了胡*挖机,胡*挖机也是动力不足,最后被告无奈找到舒城县晓天镇三元村董*的大挖机施工,工程款为11160元。

被告向**提供下列证据:证人董*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从事挖掘机多年,本人挖掘机型号150比原告江**135挖机马力大,受被告雇请先后两次为被告建房施工,第一次替被告挖车库,价款为4000元,第二次在胡*之后替被告挖地基石头至工程结束,价款为7000余元。

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来源不合法,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否则不予认可;证据3三位证人一致认为工程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事,他们不知情,同时证明原告135挖机因马力不够中途停止施工,董*150挖机才参与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视听资料未损害当事人及他人利益,形式合法,录音大部分内容是说明原、被告两人另一案件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录音结束部分被告称支付董*挖机7100元(结合庭审对董*的调查核实为7160元)在原告的20000元里,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挖掘房地基的工程款为1284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方出庭三位证人一致称对原、被告之间协商的工程款均不知情,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方证人胡*庭审称原告雇请其施工工程款为10000余元系原告与胡*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在当地及周边多年从事挖掘机工程,2014年1月被告因建房,原告调换给被告地基。被告四间房屋地基的挖掘、整平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20000元。四月上旬,原告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又雇请胡*银挖机(与胡*共有)实际由胡*到现场具体施工。施工后期,被告屋地基系硬石,原告包括其后雇请的胡*挖机系135型号马力小,无法继续挖掘,被告又雇请董*150型号挖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此前被告曾雇请其挖掘车库地基,支付报酬4000元),被告向董*支付后期工程款7160元。2015年元月,原、被告为给付多少工程款起纷争,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挖掘机工程,被告建房地基要挖掘并整平,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对被告拟建的四间房屋地基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达成协议后,双方理应对工程质量、期限、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订立书面合同。市场经济面临风险,经营者应各自规范自己的行为,尊重市场规律。原告施工中其135型挖掘机遇硬石后因马力小而无法工作,被告又雇请他人150型挖掘机进行后期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多少导致诉讼,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证部分对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认定为12840元,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以及调解时称支付原告亲戚张*渣土运费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俊施工款1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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