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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被告韩**、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韩**、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韩**、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合诉称:在2010年,被告在利辛县城关镇城西小韩*自建楼房,并把该房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建房,该工程包工不包料,议价为125元∕平方,2010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0元,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韩**、韩**支付建房欠款10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韩**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2011年元月31号已付给原告工程款65000元,且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在原告建房的时候由于操作失误导致第六栋楼西面墙面的开裂,这一事实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有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韩**、韩**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韩**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收款6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内容有异议,我已付给原告65000元,并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一张42000元的收条在被告出具102000元欠条的范围内,第二张23000元的收条是西小庄的建房款,与本案无关。

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庭审认定为:(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第二张23000元收条因是西小庄的建房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为:2010年原告宋**给被告韩**、韩**施工建房,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宋**10200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宋**人民币拾万零贰仟元*(102000元*):韩**、韩**2010年10月21日”。在2011年1月31日被告分两次给付与昂高建房款合计6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两份“今收到韩**建房工资钱肆万贰仟元*(42000元*),2011年1月31日宋**)”“今收到西小庄建房钱贰万叁仟元*(23000元*),2011年1月31日,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韩**支付所欠工程款10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2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42000元整,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辩称所述已偿还的另一笔23000元的款项,因原告已说明该款系被告为建西小庄房屋所付的工程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也在所欠102000元的建筑款内,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有被告的欠条和原告的收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宋**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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