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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黄**、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黄**、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被反诉人)黄**、黄**与被告(反诉人)张**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双方经过结算终止了建房合同。2013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90000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9月份付款50000元,2014年元月份付款50000元,2014年5月份付清。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元。下欠166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双方自愿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反诉人)反诉称,因双方结算时发生争吵,以致大脑不清醒,该扣减和少扣减的款项为112948元。因被告提供的条据日期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并于2013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砖头款、石子款8万收条与二原告无关。于2014年3月1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付款4000元。在此期间均未提出该扣减和少扣减的款项为112948元,显然与常理相悖。且有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经结算后,结算清单交与了被告。被告要求重新结算的条件不成立。被告反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已给付24000元,下欠1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反诉人)黄**、黄**工程款人民币166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人)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反诉费128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反诉人)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8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3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3年7月2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错误。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严重窝工,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得不与被上诉人协议终止施工合同,由上诉人另行寻找他人继续施工。但被上诉人拒绝退出工地,致双方多次发生冲突。为尽早施工,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在与被上诉人又一次激烈冲突后被迫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当时在现场有些条据上诉人记不清,找不到,就言明该欠条仅系概算,以后上诉人凭条据从欠条数额内去除。所以才有2013年8月2日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部分砖头款、石子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否则,结算过后就没必要再次出具证明了。二、一审判决没有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或代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错误。欠条是上诉人应急时被迫所签,只是对当时工程现状的概算,被上诉人应完成的部分工程及上诉人代支付款项应予扣减。一审判决仅凭欠条认定欠款,而没有扣减应扣减的112948元错误。上诉人为此不服提起上诉,望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终止合同是因为被答辩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且是被答辩入主观上不想让答辩人再继续施工而终止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2、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算清单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所立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查明结算清单有中间人、结算人,把结算清单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把清单拿回去之后详细对了帐,又咨询了有关人员,对结算的内容表示认可,而后通知答辩人在利辛县见面,给答辩人出据了欠据。3、结算立据时均没有产生任何矛盾,并且被答辩人还安排吃饭。4、2013年7月25日结算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欠据,几天后又于2013年8月2日为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充分证明了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气糊涂了。5、结算后被答辩人两次分别支付两万元、肆仟元,在付款时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6、被答辩人同答辩人终止合同后,其他人继续施工,其他工程与答辩人权利不发生矛盾。综上六点,上述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813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另举证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30日收条两份,证明这些条据未扣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这几张条据是结算过的。因上述条据均在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且对相对方一审举证无新的实质补充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双方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二、上诉人主张的应扣减112948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为双方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建房协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建房。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9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上诉人又于2013年8月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砖头款、石子款80000元收条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1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付款4000元;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迫出具欠条,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工程款最终结算凭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减112948元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上诉人二审举证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30日收条两份,主张应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收条均在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故其要求扣除11294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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