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张*、夏**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栋诉被告张*、夏**、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张*、夏**、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栋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由原告垫资为三被告建房,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从西起第一套二单元一至六层共六套房屋折合人民币127万元作为工程款抵付给骆*栋,等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多退少补,三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夏**、袁**及被告张*的妻子张**在结算单上签名。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认为建筑面积有误,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测量,房屋总面积为4590平方米,在原计算欠款基础上减去误差面积折款136800元,被告夏**及被告张*的妻子张**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余款6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补充协议和两份结算单,证明双方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632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欠款属于质量保证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垫资为三被告建房,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款,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用从西起第一套二单元一至六层共六套房屋折合人民币127万元作为工程款抵付给骆**,等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多退少补,三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同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夏**、袁**及被告张*的妻子张**在结算单上签名。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认为测量有误。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测量,房屋总面积为4590平方米,在原计算欠款基础上减去误差面积折款136800元,被告夏**及被告张*的妻子张**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余款6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房屋已于2013年10月份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垫资为三被告建房,并于2013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西起第一套二单元一至六层共六套房屋折合人民币127万元作为工程款抵付给骆**,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建好房屋且交付给被告,说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三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夏**、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的工程款6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张*、夏**、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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