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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水粮、邓*与陆**、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韩**与被上诉人熊水粮、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白雪、上诉人韩**,被上诉人熊水粮、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熊水粮、邓*与被告陆**、韩**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将位于韩寨村的一块土地以每亩人民币55000元永久性租给原告建村民住宅多套,每套建筑面积在195-200平方米之间,以施工图纸的设计为准,被告负责代收每幢住房不低于199980元;二、施工规划:原告负责土地无纠纷;建房占地多长被告负责修多长水泥路面;三、付款方式:倒完梁每幢付壹万元,倒完一层楼面付每幢30000元,倒完二层楼顶付50000元,直至收清每幢余额109980元为止,付款时以原告收据为准;四交付标准;住房砖混结构,楼面现浇,水泥砂浆粉刷,外墙刷漆、铝合金窗子。二楼平台装不锈钢护栏,装大门一片,围墙门一扇,此后楼房可交付给村民装修;五、补充协议:在保证房屋质量的前提下,原被告应认真执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原被告不得在中途以任何提出废除、修改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扣罚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3月原告建成房屋四套交付给被告,占地1.25亩,被告交付给村民使用,被告给付了原告建房款426000元,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建房款373920元及从2014年3月至付清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款6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均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其建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建房四套的内容,且约定每套房屋199980元,计款799920元;被告履行了给付建房款426000元,尚欠建房款37392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建房四套用地1.25亩,用了租赁土地的二分之一,被告应返还租赁费69500元。原告要求偿还欠建房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其要求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告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被告韩**在建房协议有签字画押,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水粮、邓*建房款373920元;返还土地租赁费6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1元,由被告陆**、韩**承担7000元,原告熊水粮、邓*承担95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图纸效果施工,且建房协议中并非199980元,而是199800元;协议中约定在保证房屋质量的前提下,才会给付剩余房款,但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亦能显示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上诉人建房实际用地1.296亩,剩余1.204亩被上诉人挖坑用于污水排放终端,此终端经常满溢便会顺着管道再次进入购房人卫生间,购房人均拒付剩余房款且要求退房。协议中已经说明上诉人为代收,并不是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务关系,当购房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应向购房人主张购房款,若上诉人是建房人的话,上诉人完全不用将代收的建房款426000元交于被上诉人,韩**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仅为代收,与被上诉人并无债务纠纷,不应承担所谓的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水粮、邓*答辩称,两答辩人建房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之前的前期准备工作都是由上诉人提供,包括通水、通电、通路。每幢住房价格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即每幢住房不低于199980元,上诉人所谓的199800元不知从何而来。两答辩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修路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两被答辩人所建四幢住房已达到使用条件并已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建房四幢仅使用上诉人提供土地面积的一半即1.25亩,在此之前按2.5亩交纳了土地租赁费139000元,根据协议第一条规定,其理应退回多收取款项69500元。另一半土地答辩人并未建房使用,不存在实际使用的事实。从建房协议看,答辩人只负责建房,上诉人负责支付建房款给答辩人,并非为答辩人代收房款。韩**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参与建房协议的协商与签订,在建房协议上有签名及按印,在协议上韩**与陆**均承诺以自己购买的宾馆作为对未付房款的抵押担保,怎么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按图纸施工,每幢住房的价格是多少?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质量是否合格?三、上诉人建房用去多少土地?四、双方是合作建房还是上诉人只负责代收房款?五、韩**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进行建房,房屋建成后,2014年3月被上诉人将四套房屋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给付被上诉人建房款426000元,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认可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图纸建房,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第一条约定每幢住房不低于199980元,上诉人称房价并非199980元而是1998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将房屋建成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房款,并且被上诉人所建四套房屋中,已有三套房屋由购房者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称,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理由不能成立。

三、陆**、韩**上诉称,被上诉人建房实际用地1.296亩,剩余1.204亩被上诉人挖坑用于污水排放终端。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四、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倒完梁每幢付壹万元,倒完一层楼面付每幢叁万元,倒完二层楼顶付五万元,直至收清每幢余额109980元为止。(如有未付清的款项由陆**、韩**以本人在沙河中路买王**、刘**的宾馆抵押),此款约定确定了上诉人有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五、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有韩**的签字,韩**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称韩**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陆**、韩**给付熊水粮、邓*建房款及返还土地租赁费并无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2012年9月8日熊水粮、邓*与陆**、韩**签订的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审认定其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陆**、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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