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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庆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承建被告坐落在永定区房屋的第二层,材料由被告江**自行购买。2015年2月9日,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计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2015年3月底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东华未作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东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肖**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月22日,原告承建被告坐落在永定区房屋的第二层,材料由被告江**自行购买。2015年2月9日,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计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条今欠肖**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整)江**2015.03.032015.3月月底付清公证人:黄其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支付原告肖**工程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江东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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