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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被告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祥诉被告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岑*,被告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祥诉称:2013年10月12日,钟*祥与胡**签订《代建房协议》,合同约定:钟*祥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胡**代建毕桥**安置点C幢二单元二层西边第7间门面房,房屋造价共计136000元,付款方式为订房之日支付2000元,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房屋竣工交付后,截止至起诉之日,胡**分批共支付工程款52000元。钟*祥多次向胡**催要剩余工程款84000元,胡**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交付,故钟*祥诉请判令:1、胡**支付钟*祥房屋代建工程款8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胡**承担。

被告辩称

胡**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被告虽已搬进房屋居住,但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3、要求在付清房款前,原告提供房屋安全合格证、土地证以及房前屋后的附属设施要到位。

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代建房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案涉房屋的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分批共支付工程款52000元,尚欠84000元。

胡**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质证时,胡**对钟**所举证据1-3均没有异议;钟**对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没有原件进行核实;2、鉴定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不是同一栋楼;3、鉴定报告上面的结论已经证明房屋的质量瑕疵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4、原告已经修复了裂缝。

本院对钟**、胡**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胡**对钟**所举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胡**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其委托钟**代建的房屋存在屋面裂缝并已修复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2日,钟**的会记李**与胡**签订代建房协议,约定由钟**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胡**代建毕桥**安置点C幢第七门面二单元二层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60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包括地下室40㎡,700元/㎡),合计136000元;协议约定订房之日支付2000元,余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如果不清,从欠款之日按月利息1分结算。后胡**分批共支付工程款52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该C幢房屋共建有三层,建成后钟**2014年8月将代建房屋交付给胡**,2015年元月胡**搬进该房居住。胡**装潢过程中发现房屋屋面存在裂缝,安**公司飞毕分公司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公司对楼屋面裂缝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为u0026ldquo;屋面梁裂缝主要为混凝土收缩引起u0026rdquo;,u0026ldquo;屋面梁裂缝不属于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u0026rdquo;;并提出处理意见u0026ldquo;1、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2、对楼(屋)面梁采用粘贴碳纤维的方法进行加固处理u0026rdquo;。后钟**对该裂缝进行了修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代建房为三层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设部(原**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钟**作为个人,显然无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钟**与胡**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钟**履行了代建房屋义务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胡**,胡**也已入住该房,且其对房屋代建工程款136000元并无异议,故钟**主张胡**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胡**已支付的52000元,胡**应当再支付84000元。关于胡**抗辩存在楼面裂缝质量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楼面裂缝现已修复,胡**推断可能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可提供证据另案主张;胡**抗辩的土地证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钟**主张的违约利息部分,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其交付的房屋确实存在屋面裂缝,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代建工程款84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钟**负担280元,由被告胡**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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