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被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梁**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未提供本案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所建房屋是否合法不能确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张**对张**的起诉是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诉讼,而张**对张**的反诉并非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诉讼,故张**对张**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张**的起诉;二、驳回张**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88元,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张**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张**所盖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是父亲留下的老宅基地,是经村支书同意重建的。张**与张**签订有建房协议,但张**所建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不能入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赔偿张**的损失。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与张**签订有《协议书》,张**以张**依《协议书》为其所建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张**赔偿损失。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张**,张**与本案诉争上述协议及协议标的物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鲁山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