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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焦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焦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在渭南他人开办的一塑筐作坊上班,被告于2013年8月给原告作坊推销原料,按照约定作坊暂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9800元(该款已于2014年6月23日清偿)。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以借用名义从原告处开走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价值76500元)扣押至今,原告多次索要及110现场处理均无果。被扣押车辆系原告个人租用他人的车辆(租金200元/天),并非原告作坊占有。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金损失人民币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是经营饲料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应给付被告饲料款19800元。但原告从2013年8月8日就一直拖欠不给被告饲料款,被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无奈2014年3月22日才以借用名义将原告的车开回被告处。3个月后原告才给被告清偿的饲料款。原告的车是原告的,专门没有过户。被告认为车可以返还,但租金不应该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瑞达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该车是租来的,租金200元/天。2、证人李某某提供的渭南**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证明陕EUxxxx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是证人李某某在中**银行贷款在渭南众**限公司购买的消贷车;3、证人李某某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产权证。上述均证明该车是原告租的。

被告对证据1、提出原告与安瑞**赁公司的租赁合同无公章,且没有时间。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既无安瑞**赁公司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盖章。只有证人李某某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李某某的签名不一致,内容不规范,缺乏说理性。对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渭南市**临渭分局出示的渭南临**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自然人投资情况,以及年检情况。证明该租赁公司已经三年未年审。原告提出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原、被告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占有使用的陕EUxxxx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现该车仍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金损失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车系证人李某某在中**银行贷款在渭南众**限公司购买的消贷车;该车的所有人为渭南众**限公司。

再查明: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安瑞**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口头协议转让于自己,该公司从2011年后一直由其经营,公司法人及相关手续一直未变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扣押原告的陕EUxxxx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一辆,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占,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在扣押期间原告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该车的租赁合同与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来源、内容上缺乏说服力,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的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陕EUxxxx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辆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876元,原告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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