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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王**与大唐陕**渭河热电厂、张**、礼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唐陕西发**河热电厂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渭**龙**司之间建立了煤炭购销协议,由龙**司按计划将煤从双龙矿拉运到渭河热电厂。后龙**司将运输业务交由张**负责,张便组织车辆进行运输。2013年2月3日,王**驾驶陕E67405东风本部自卸货车从黄陵县双龙镇五处煤矿装26吨原煤运至被告渭河热电厂,按照规则过磅卸煤,煤炭交由渭河热电厂进行质量检查,却被告知煤质存在问题。张**作为龙**司的监督员便禁止该车出厂,并通知渭河热电厂的保安,保安随后将该车钥匙取走。随后在原告王**的交涉下,张**表示将龙**司的损失赔偿后他会协助通知渭河热电厂的保安将车辆放行。直至2013年11月14日,在法庭的主持下,在渭河热电厂东南门厂区内将陕E67405号车交于原告王**。由于停放时间较长,王**维修车辆花费4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经王**申请,本院通过咸阳**民法院委托咸阳**证中心对陕E67405车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每日人民币421元。另查明,2010年3月原告王**从原告红荔车队赊销陕E67405东风本部自卸货车一辆从事货运业务,现车款已归还,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王**通过赊销方式购买的陕E67405东风本部自卸货车,挂靠红荔车队从事营运业务。虽然红荔车队保留车的所有权,但实质上仍系王**保管经营车辆,基于该车辆产生的损失及收益均应由原告王**来承担、享有。2013年2月3日,王**驾驶陕E67405车将原煤运至被告渭河热电厂时,因煤炭质量问题车辆被龙**司质量监督员张**限制出厂,渭**厂保安将车辆钥匙取走,致使原告车辆长期被扣押在渭河热电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被告却私自采用扣车的办法,其行为已对原告的个人财产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是龙**司的雇员,其阻止车辆出厂是一种职务行为,故承担侵权责任的应是龙**司。渭**厂保安将车钥匙取走,禁止车辆出厂,虽然听从张**指令,但双方之间是一种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车辆已经返还,本案不再论处。由于陕E67405车属于营运车辆,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停止营运284天,按照每天421元计算,其损失是必然产生的,故原告王**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被扣押后的修理费也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支持。遂判:一、被告礼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车辆停运损失119564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二、被告大唐热电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唐陕**渭河热电厂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保安是听从张**的指令,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并非听从上诉人的指令。即使有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应该追加保安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是张**拿走钥匙,上诉人和车队及王**、张**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先予执行没有制作裁定书,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电厂和龙**司共同实施了非法扣押答辩人车辆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车是电厂和张**提出的,如要求出裁定可以拒绝放车。

原审被告张**辩称:放车是电厂叫我拿钥匙去开车的。不是我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大**运车队、原审被告礼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

另,在本院审理中王**认可自己的车一个月营运一般跑二十五六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购买陕E67405东风本部自卸货车挂靠红荔车队从事营运业务。2013年2月3日,陕E67405车运煤至上诉人厂时因煤炭质量问题车辆被礼泉**限公司质量监督员张**限制出厂,后上诉人单位保安将该车辆钥匙长时间控制,致使车辆长期被扣押在上诉人处。该私自扣车的行为已对权利人的财产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是礼泉**限公司的雇员,其阻止车辆出厂是一种职务行为,承担该侵权责任的应是礼泉**限公司。上诉人单位的保安将车钥匙控制,禁止车辆出厂虽然是听从张**指令,但上诉人单位保安控制车辆钥匙导致车辆被扣是和保安的职务有关,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中为了减少车辆被扣的损失,审理中引导案件当事人放了被扣押车辆,该做法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鉴定陕E67405车辆每天421元营运损失。车辆每月应有合理的养护时间。本院审理中王**也认可自己的车每月一般跑二十五六天,故一审直接判处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284天的损失有失公平,应予纠正。本院酌定停止营运应计算的合理损失日期为23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即:二、被告大唐热电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礼泉**限公司赔偿王**车辆停运损失98935元,车辆维修费4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100元,鉴定费2830元,共计5930元,由上诉人和礼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由王**承担930元;二审诉讼费28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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