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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杨某某与刘*某、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和某某将自有的英伦牌陕ET1162号出租车一辆承包于原告杨某某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同年7月21日凌晨,该车在行驶至县城青正街二路口南约30米时,与被告刘某某之母党某某发生碰撞。原告杨某某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后,在赔偿问题上双方未达成协议。8月15日被告将原告停放在县交警大队门口的陕ET1162号出租车强行拖走并扣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英伦牌陕ET1162号出租车一辆,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每天600元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该车是其父刘*扣押的,其未扣押原告车辆,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责任。

被告刘*辩称,陕ET1162号出租车确系其拖走的,原告在支付拖车费和保管费后,愿意返还原告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和某某以55000元的价格在渭南市**有限公司购买了英伦牌小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为澄城县**限责任公司和某某,车辆号牌号码为陕ET1162,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4年7月9日,原告和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将陕ET1162号出租车承包于原告杨某某经营。同月21日,陕ET1162号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被告刘*某之母、被告刘*之妻党竹*撞伤。8月15日,双方在事故赔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刘*将停放于澄城县交警大队门口的陕ET1162号出租车拖走,扣押于刘*某在庄头镇代庄村的家中。9月18日,二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陕ET1162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渭南市**技术室经渭南**证中心对该车停运损失予以鉴定,同年11月9日,渭南**证中心作出渭价鉴发(2014)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ET1162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为每天249元。

上述事实,有陕ET1162号车辆购车发票、产权登记证、行驶证、渭南**证中心渭价鉴发(2014)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将陕ET1162号出租车承包于原告杨某某经营,杨某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陕ET1162号出租车将被告刘*之妻撞伤,被告刘*在事故赔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合法占有的陕ET1162号出租车扣押,侵害了原告杨某某的合法占有权。依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该车现由原告杨某某合法占有经营,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返还车辆,于*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应将该车返还原告杨某某。依相关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经营的陕ET1162号出租车属营运车辆,被被告刘*扣押,给原告杨某某造成营运损失,被告刘*应予赔偿。对于该车的停运损失,经渭南**证中心鉴定为每天24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刘*应按每日249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车辆停运损失。至于原告和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将该车承包给原告杨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已丧失对该车的实际占有,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原告应支付其拖车费和保管费,于*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英伦牌陕ET1162号小轿车一辆。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陕ET1162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每天249元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和某某对被告刘*某、刘*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承担1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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