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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林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12日下午,我开着农用三轮车拉材料,由于车辆发生故障,我将车交由被告大修,在大修过程中,被告操作失误,将自己手指夹伤,就以此为由将我的三轮车扣押19天,致使我家饲养的羊只草料无法按时送往山上,直接导致19只羊死亡,损失达28500元。为此,我与家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造成两人支付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000余元。请求被告赔偿我因扣押农用三轮车所造成的损失及索要三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2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收到的诉状副本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签名的起诉状。原告交付被告的车辆是一台故障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应该自己解决给羊只运送饲料的交通工具,期间造成的羊只死亡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修车的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内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张建成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养羊及其羊只死亡的事实。

2.刘**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告车辆发生故障后其帮助原告拖车去被告处修理的事实。

3.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708元。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没有当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2、对刘某某书面证言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宝鸡**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2014年3月24日)。拟证实在修车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了一辆自卸三轮车,不可能产生羊只因无车辆运输饲料而导致死亡的后果。

2.(2014)麟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双方系维修承揽关系,而本案原告诉请的不是该维修合同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同时也证实了被告受伤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陈*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机动车销售发票无异议,对(2014)麟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在修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受伤的后果,不是我方的过错,我方多次索要车辆,被告均未返还,在羊只死亡很多的情况下,我没有办法,就贷款买了三轮车,故对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刘*书面证言、三轮车修理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给原告修车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2.对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张某某书面证言,该两份书面证言虽证实原告饲养的羊只有死亡情况的发生,但死亡羊只数量不详,不能证明羊只死亡的事实与“扣押车辆”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缺乏相关的医学方面的证明材料或鉴定结论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在维修车辆期间,原告另行购车的事实。

4.对被告提供的(2014)麟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承揽维修关系,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是该维修合同的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为:

2014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将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交由被告检修。第二日下午4时35分左右,原告在协助被告修车过程中,在搅动摇把时,将左手环指伸入机体内探查故障的被告手指夹断,致车辆修理中断。被告先后在麟**医院及宝鸡**三医院住院行关节融合术、血管吻合术、手指残端修整术等治疗,共住院9天,治愈出院。被告出院后即找了修理师将车辆修复,原告给付被告修理费7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意外事件,致车辆修理中断,这一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客观上延误了被告修车时间。被告出院后即找修理师将车辆修复后及时返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被告修理费708元,至此,双方合同履行清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扣押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9500元之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内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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