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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坤和公司与原审被告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坤和公司与原审被告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薛**不服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汉检民抗字第09号民事抗诉书,向汉中**民法院提出抗诉。汉中**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汉中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洋民再一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坤和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5月6日汉中**民法院作出(2013)汉中民终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洋民再一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濮阳、原审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4日原审原告坤和公司诉称,2006年8月,被告薛**以向原告提供巨额资金为由向原告索要10万元;2007年1月,被告又以移动资金为名向原告索要10万元。但被告收到20万元后未能向原告提供资金。要求被告薛**返还20万元。原审被告薛**辩称,其未向原告融资,未拿过原告的20万元,两张收条不是其写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8月,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薛**与原告协议后帮原告融资。同年8月19日,原告财务总监杨*东经公司法人同意后在其办公室向被告薛**支付差旅费及信保金10万元,薛**出具了收条。次年1月20日,薛**又从原告处领取10万元资金移动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薛**未能给原告方提供资金,亦未返还所收取现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薛**在为原告融资中,两次以差旅费信保金及资金移动费为由向原告领取20万元,事后并未向原告办理任何资金,显属不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未拿该20万元,收条亦不是其所打,因其无证据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既没有给被告薛**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亦未给薛**相应的答辩期及举证期,属程序违法;20万元不是特定物,案由定性错误。原、被告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薛**申诉称,2006年坤**司财务总监杨**介绍其借给了坤**司20万。三个月后,其碰到陶**、薛*夫妇二人回城固县老家看望父母。闲谈中,陶**自我介绍在搞投资,如有大型企业资金短缺可给予支持。数日后其将陶**介绍给杨**及坤**司并商讨融资事宜。双方商定由坤**司支付陶**差旅费及信保金20万元,事成之后按7%提取中介费。此后坤**司按要求向陶**出具了邀请函、委托书、确认书、承诺书,并于2006年8月19日向陶**汇款10万元作为差旅费信保金,并要求其向坤**司出具了10万元收条。2007年1月,陶**与坤**司在城固县东方酒店再次商讨时,坤**司又向陶**本人支付了10万元资金移动费,并要求其代出具了该10万元收条。后来融资一事再无进展。坤**司支付给陶**的2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必须费用,并不是报酬,坤**司无权要求返还。被申诉人坤**司辩称,薛**与陶**未促成融资成功,依法不能获取报酬,薛**也无证据证实居间过程中存在必要的费用支出,故薛**应将20万元返还被申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因*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薛**与坤**司原财务总监杨**联系后,经***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约定由薛**帮坤**司融资。同年8月,薛**将投资人陶**夫妇介绍给了坤**司,双方对融资进行了协商。同年8月14日,坤**司按要求向陶**出具了邀请函、委托书、确认书、承诺书及人民币质押贷款融资协议书。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因建设资金需要,需引进资金壹亿元,特委托香港华鼎**有限公司总裁陶**先生全权办理相关引资事项。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签名)”。确认书第七条载明,如属坤**司方原因造成本次业务不能继续进行,已付差旅费及信保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追索。同月19日,薛**从坤**司领取差旅费信保金10万元,并向坤**司出具了收条。同日,薛**通过中**银行向陶**汇款10万元。2007年1月20日,坤**司再次向薛**支付10万元,薛**向坤**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坤和房地产公司办理用款费用(资金移动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薛**”。此后,陶**未向坤**司融资资金,亦未返还收取的现金,坤**司诉至本院。再审中,薛**主张***司支付的20万元是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确认书约定的3%信保金才是报酬。并表示对居间活动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无证据提交。再审中,薛**又以陶**涉嫌金融诈骗,要求本院依照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交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将该案移转公安机关查处。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7日依法将案件移送洋县公安局侦查。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故未予立案。又查明,本院原审时未向原审被告薛**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坤和公司出具的邀请函、委托书、确认书、承诺书及人民币质押贷款融资协议书,薛**出具的两张收条条据,工商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薛**向被申诉人坤**司提供融资信息,并介绍投资人陶**与坤**司订立融资协议,薛**与坤**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占有物返还显属不妥,检察机关关于原审案由定性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薛**在从事居间活动中两次从被申诉人坤**司领取20万元,其中第一次10万元薛**已按要求汇给了陶**,第二次10万元,薛**辩解亦交付给了陶**,但薛**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薛**辩称20万元系居间活动的必须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薛**的居间行为未能形成居间结果,其依法不能请求坤**司支付报酬,且其又未提交从事居间活动支付必要费用的证据,其第二次从坤**司领取的10万元应依法应向坤**司返还。坤**司要求薛**亦返还第一次领取的10万元,因该10万元系坤**司与陶**协议后支付给陶**的差旅费及信保金,且坤**司在确认书中对该款已有约定,薛**按坤**司的要求已将该10万元汇给陶**,坤**司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陕西坤和房地**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陕西坤和房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审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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